(2013)金东商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黄建平与朱康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平,朱康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东商初字第387号原告黄建平,委托代理人吴罕超。被告朱康明,原告黄建平与被告朱康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罕超及被告朱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即被告)将坐落于澧浦镇湾塘村长塘沿、岭下镇王溪村新塘西边两块山地的土石方转让给乙方(即原告)取土;写协议时乙方付甲方押金6万元,挖机进场乙方再付定金,由甲乙双方协商决定等条款。协议签订次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6万元,挖机进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10年8月22日和8月28日共向被告交纳进场费19万元。取土过程中,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以原、被告等人的行为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土地罪为由立案侦查,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13年3月28日,金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金东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以非法占用农用土地罪对原、被告等人进行定罪量刑,没收原、被告等人退出的赃款(其中被告退赃5万元)。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规定,属于无效,被告向原告收取的款项中,除已没收赃款外,其余款项被告应依法返还原告。故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2010年4月17日签订的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取土押金和进场费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取土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土地罪,本院已作出刑事判决,涉案20万元取土押金及进场费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建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婉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