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穗越法民四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钱盈良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盈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越法民四初字第81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董建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爽,女,1985年3月24日出生,该行职员,联系地址。委托代理人:胡蝶,女,1986年3月18日出生,该行职员,联系地址。被告:钱盈良,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钱盈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蝶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转送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联络人请求台湾地区协助向被告钱盈良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及应诉材料,经台湾屏东地方法院针对,本案起诉状副本及应诉材料无法送达给被告钱盈良。因被告钱盈良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本院依法于2013年3月12日发出公告,要求被告钱盈良到庭应诉。公告期限届满,被告钱盈良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广发信用卡,卡号为:40636510********,开户时间为2005年1月7日。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发生透支欠款,且逾期严重。截至2012年2月9日,欠款金额已达人民币426980.86元(其中透支欠款本金17827.8美元,利息39911.69美元,滞纳金10015.25美元,超额费20美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归还,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共计人民币426980.86元(欠款暂计至2012年2月9日),其中本金17827.80美元,利息39911.69美元,滞纳金10015.25美元,超额费20.00美元(上述欠款的利息、滞纳金、超额费和其他欠款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从2012年2月10日起计付至所有欠款清偿之日止),美元与人民币按汇率1:6.3计算。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1、广东发展银行广发双币卡客户协议;2、开卡申请表;证据1-2,拟证实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并与原告签订《广东发展银行广发双币卡客户协议》的事实。3、信用卡透支欠款金额明细表,拟证实被告透支欠款,且逾期不还的事实。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没有到庭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审查后,没有发现有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并据此查明以下事实:2004年12月14日,被告签署《开卡申请表》向原告申领广发银行信用卡(双币个人卡),声明其在申请表上所填写情况均属事实,表示愿意接受广发卡协议与章程的约束。在该申请表所附的《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中订明:被告保证其向原告提供的有关资料属实,在综合授信额度内,广发双币卡可在境内外消费和柜员机取现,广发双币卡客户在境内消费和柜员机提现计入人民币帐户,在境外使用记入外币帐户,持卡人在境外使用双币卡不得用于资本项下投资及贸易支付,也不得用于国家法律所禁止的非法交易和行为;在正常情况下,银行每月定期向客户发出对账单,对账单将列明上期至本期账单日之间所有入账的交易、新的还款到期日、当月户口余额、最低还款额及其它有关资料;客户应缴付银行借记于其所有账户的全部金额,包括银行征收的费用,与法律有关的索偿费(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客户的非现金交易发生日至还款到期日为免息还款期,若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透支款,则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贷款本息;否则,须按未偿还部分以日息万分之五向银行支付从交易入账日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设有最低收费限额;若客户在还款到期日前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时,必须每期承担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的当期延滞金;如客户透支额超过银行核准信用额度的5%,其超额部分银行将按年息5%的费率逐日计收超限金,直至还清为止;对于客户的还款,银行将按适当的次序对欠款交易逐一进行清算;客户若要求终止本协议需事先书面通知银行并办理有关手续,将卡片交还银行,待清偿使用广发双币卡所产生的一切债务,经银行确认后须等待一个月,方可办理清帐手续,终止协议;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执行该协议中产生的一切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被告的申请经原告审查后,核发给被告卡号为40636510********的广发银行信用卡,信用额度为250美元。被告在持有和使用该信用卡过程中发生透支欠款,截至2012年2月9日,共拖欠透支款本金17827.80美元、利息39911.69美元、滞纳金10015.25美元、超额费20.00美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确认本案中被告没有产生其他欠款,故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偿还其他欠款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已依法口头裁定准许原告的上述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被告是台湾地区居民,本案是涉台信用卡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因讼争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已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原告的住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该,该住所属本院管辖的行政区域范围内院作为依法享有涉台民商事案件管辖权之人民法院,有权对本案行使司法管辖权。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依《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约定,本院确认我国大陆法律作为解决双方争议的准据法。原告是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被告签署的《开卡申请表》及所附《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使用信用卡发生透支后,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偿还欠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截至2012年2月9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7827.80美元、利息39911.69美元、滞纳金10015.25美元、超额费20.00美元以及从2012年2月10日起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合法有理,亦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盈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截至2012年2月9日止的信用卡透支欠款(其中欠款本金17827.80美元、利息39911.69美元、滞纳金10015.25美元、超额费20.00美元)。二、被告钱盈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从2012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额费(按《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规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705元,由被告钱盈良负担。公告费人民币475元,由被告钱盈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钱盈良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晓红人民陪审员 李月桂人民陪审员 陶茂娟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