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经开民三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XX保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XX保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芜经开民三初字第00095号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法定代表人:解维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庞宠,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鑫,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保,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周磊,男,汉族,系被告之子,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XX保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XX保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XX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柴 俊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管国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