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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康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园支行与占学军、王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园支行,占学军,王梅,湖州中兴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康商初字第172号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园支行。负责人:蒋利强。委托代理人:陆晖。委托代理人:潘中南。被告:占学军。被告:王梅。被告:湖州中兴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亚珍。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园支行(以下简称南园支行)与被告占学军、王梅、湖州中兴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颂文独任审判。因被告占学军、王梅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3年7月30日,在本院康山法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南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陆晖、潘中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学军、王梅、湖州中心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南园支行起诉称:2011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占学军、王梅签订编号为“2011年园流借字第7-26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湖州中心担保有限公司签订“2011年湖银园担保03字第7-26号”的保证合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20万元,期限为2011年6月24日至2012年6月22日,按月付息,利随本清,约定该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对应的担保合同编号为2011年湖银园担保03字第7-26号”,该编号项下对应的保证合同保证人为湖州中兴担保有限公司,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该笔借款20万元汇入被告占学军的账号。2012年6月22日该笔借款到期,被告占学军尚有本金52032.85元未还清,被告湖州中兴担保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占学军清偿原告贷款本金52032.85元及全部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要求计算至贷款清偿日止(暂计算至2013年3月5日利息为7155.76元)二、被告王梅、湖州中兴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南园支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夫妻结婚证,证明占学军与王梅是夫妻关系,王梅对占学军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证据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占学军、王梅存在金融借贷关系。证据3、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将款项20万汇给被告占学军。证据4、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湖州中兴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占学军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被告占学军、王梅、湖州中兴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4日,被告占学军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1年园流借字第7-26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占学军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4日至2012年6月22日,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后利随本清。被告王梅作为被告占学军的配偶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同日,被告湖州中兴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2011年湖银园担保03字第7-26号”的保证合同,约定湖州中兴担保公司对原告向被告占学军借款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履行出借义务,按约向被告占学军出借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陆续支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占学军尚有本金52032.85元未清偿,被告湖州中兴担保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双方纠纷成讼。另查明:截止2013年3月5日,被告占学军尚结欠原告利息及逾期利息7155.7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被告占学军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依法应承担债务清偿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占学军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双方合同已经约定借款人配偶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原告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湖州中兴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占学军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湖州中兴担保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占学军、王梅、湖州中兴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为了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占学军、王梅归还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园支行借款本金52032.85元,支付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7155.76元(暂计算至2013年3月5日,2013年3月6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认按照合同约定计收),合计59188.6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湖州中兴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1830元,由被告占学军、王梅、湖州中兴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颂文代理审判员  徐 军人民陪审员  钟宝清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淑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