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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茌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马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茌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9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茌平县。2013年5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青岛铁路看守所临时羁押,同年5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茌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被茌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茌平县看守所。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茌检刑诉(2013)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中华、成汝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14时许,在茌平县某大酒店厨房内,被告人马某因琐事与工友张某发生口角,后发生殴斗,被告人马某用拳头打在张某鼻部。经鉴定,张某之伤为轻伤(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麻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其伤情鉴定书、民事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念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又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一方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观全案情节,对被告人马某不予羁押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吉和人民陪审员  张文红人民陪审员  郭立军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翠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