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刑终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金海飞、王光校犯赌博罪一案刑事二审(复核)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甲,王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刑终字第211号原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甲。2012年8月15日因犯赌博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甲。2012年11月28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本案于2013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甲、王甲犯赌博罪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绍诸刑初字第6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金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2月15日左右开始,郦小夫(另案处理)组织陶光明、周玉英、骆忠文等人在诸暨市嘉邦山庄后万民烧烤场、牌头镇小砚石村李雪清管理的花木场、牌头镇植树王村傅某某果园,王家井镇埂头村、寺龙村等处以扑克牌“小牌九”的形式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至2013年2月26日,郦小夫共组织赌博十余次,每次抽头一万余元,累计抽头获利二十余万元。经郦小夫安排,被告人金甲驾驶其浙D×××××比亚迪轿车为赌场接送参赌人员十余次,获利3000余元,被告人王甲自2013年2月23日驾驶其浙D×××××白色面包车为赌场接送参与人员五次,获利1600元。2013年3月4日,被告人金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月11日,被告人王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原判另查明,被告人金甲于2012年8月15日因犯赌博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被告人王甲于2012年11月28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为认定上述事实,原判确认了相应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金甲、王甲明知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仍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撤销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金甲缓刑部分的判决;撤销浦江县人民法院(2012)××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甲缓刑部分的判决;被告人金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王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原审被告人金甲认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同时确认原判认定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金甲与原审被告人王甲明知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仍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二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上诉人金甲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新证据,原判对其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属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金甲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改判,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某代理审判员 李 乙代理审判员 翟某某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毛某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