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民终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赵某乙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7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沈伍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委托代理人黄漫超。上诉人赵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2013)温文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询问了当事人,并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11月26日(农历)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赵某丙,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赵某丁,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3月28日原告曾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于2011年4月25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2013年2月19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判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2011年3月28日原告曾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于2011年4月25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又未能和好,故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准予离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女儿赵某丁的抚养问题,因女儿赵某丁现随被告生活,且赵某丁表示愿意继续跟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女儿赵某丁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对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结合原告的经济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酌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为41400元为妥。关于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即坐落于文成县大峃镇龙川的房屋一间,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赵某乙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女儿赵某丁由被告赵某甲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赵某甲子女抚养费4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乙负担。宣判后,赵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对方在诉状中称,我们分居几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这有失实,我们几乎都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还可以。特别前几年他有外遇,导致我做了手术,花费2.5万元,他没有支付,手术后我们还是好的,尔后,他就和同单位的清洁工赵女士非法同居,难道这不是重婚吗?他应该赔我精神损失费20万元。二、被上诉人在诉状中说我们没有共同财产之争?这是编造。我们结婚后生两个女儿,辛辛苦苦赚钱养家,2011年8月在当地建一间3层房子,估计价值约25万元,这是我们夫妻的共同财产,我有一半份额。三、至于抚养费问题,大女儿赵某丙现独立生活,小女儿赵某丁读书(13岁)都和我一起的,女儿费用都是我付,他应该支付我抚养费5万元。基于上述三点理由,我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不公平,为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公平公正地作出判决。被上诉人赵某乙答辩称,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关于医疗费,这是家庭共同财产支出,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没有任何依据。关于精神损失费,上诉人的主张无依据。关于上诉人称共同建造了一间房屋,由于在第一次离婚诉讼时双方感情已经不好,那么在2011年8月怎么会共同建房。关于抚养费原判确定的金额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一份《文成县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文成县土地局窗口承诺通知书》复印件,欲证明双方共同建造一间房屋,上诉人还持有房屋的钥匙。被上诉人认为,该通知书是文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8月30日出具的,不是二审中新证据,不应采纳,该通知书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有土地登记的申请行为。被上诉人在二审询问中还陈述,该房屋原为祖宅,是被上诉人父母的,后因属于危房而进行拆建,钱是被上诉人的姐妹出资。另外,该房未经审批,是违章建筑。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的《文成县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文成县土地局窗口承诺通知书》复印件,由于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由当事人陈述和原判认定的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属合法的婚姻关系,2011年3月被上诉人曾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于2011年4月判决驳回其离婚请求后双方未能和好,被上诉人于2013年2月再次起诉离婚,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判决准予离婚并无不当。现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精神损失费20万元,由于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主张房屋一间的共有份额问题,由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而被上诉人在二审询问中称该房屋系祖遗房产且未经审批进行拆建而成,目前没有权属证书,故本院认为该房产可能涉及第三人权益,因此,考虑到上述几种因素,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主张依法不作处理,上诉人对该项主张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抚养费问题,原判结合双方的经济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确定由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子女抚养费41400元,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毅审判员 陈肖俭审判员 厉 伟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姜 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