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一初字第0042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杨继友与芜湖市峨城粉磨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继友,芜湖市峨城粉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一初字第00425号原告:杨继友,男,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委托代理人:刘波,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峨城粉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法定代表人:朱其灯。原告杨继友诉被告芜湖市峨城粉磨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继友的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市峨城粉磨有限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30日,被告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人民币,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人民币及支付利息(其中,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6月17日的利息为115500元;自2013年6月18日开始,月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芜湖市峨城粉磨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被告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归还时间为2011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朱其灯作为被告芜湖市峨城粉磨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具借人一栏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原告遂于2013年6月26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一张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芜湖市峨城粉磨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芜湖市峨城粉磨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率,对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方式,本院不予支持。对逾期利息自约定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题的意见》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峨城粉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继友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1年10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杨继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128元,保全费3748元,由原告杨继友负担728元,由被告芜湖市峨城粉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148元(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萍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舒鸿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