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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商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林庆兰与谭碧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庆兰,谭碧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商初字第518号原告:林庆兰委托代理人:张琦,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碧锋委托代理人:李庆福,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庆兰为与被告谭碧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分别于2013年6月20日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庆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琦,被告谭碧锋的委托代理人李庆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庆兰起诉称:2011年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工中心机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加工中心机一台,售价为220000元,被告应在2011年5月30日一次性付清设备全款,如不执行协议约定,被告承担设备总价的20%的违约责任。原告于2011年3月1日将机器设备交付给被告使用。然而被告并未在2011年5月30日向原告支付机器设备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遭被告推诿,并拒绝购买原告的机器设备。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该笔货款,理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4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加工中心机买卖协议》;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4000元。被告谭碧锋答辩称:双方签订了《加工中心机买卖协议》属实,对违约金数额的约定也无异议。签订协议前,设备一直在原告的厂房内,签订协议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实际交付设备,仅向被告交付了使用说明书和六套刀柄。被告虽于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5月30日期间试用了该设备。由于原告一直未履行交付设备义务,违约在先,致使被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该协议已经于2011年6月1日解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不能成立。自2011年6月1日起,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直至2013年3月21日被告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及现在的起诉。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林庆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加工中心机买卖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购买加工中心机达成协议,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违约金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收条两份,以证明原告按约将相关附件等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律师函、EMS快递单、EMS查询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催促被告履行协议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加工中心机照片一张,以证明该设备的实际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2011年度的台历一本,以证明从2011年3月1日原告已经将设备交付给被告,直到2011年6月7日被告一直在使用设备进行生产,并支付了这期间内的房费、水电费、门卫费等费用7105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所述的被告交纳水电费等费用7000余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连续使用设备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对被告向原告交纳了水电费等费用7000余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被告向原告交纳了水电费等费用7000余元的事实予以确认。6.2011年5月31日的短信一条,以证明直至2011年5月31日被告仍与原告沟通关于加工机付款问题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原告主张的证明事项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该证据系被告发送,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谭碧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林庆兰为甲方与被告谭碧锋为乙方于2011年2月21日签订了《加工中心机买卖协议》,该协议由谭碧锋拟定。该协议约定:1.由乙方购买甲方加工中心机一台,包括加工中心机所用的十套刀具及附件,机床售价220000元,约定在2011年5月30日一次性付清设备全款,如不执行协议约定,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设备总价的20%);2.甲方信守承诺,设备从2011年3月1日起交给乙方使用,乙方在未付给甲方设备款之前,甲方不得将设备买(卖)给第三方;3.如甲方违约,甲方负全责,并赔偿乙方人民币200000元;4.乙方在使用过程中,如违约不购买甲方设备,乙方应赔偿甲方人民币200000元;……6.以上事项,甲、乙双方共同遵守执行,此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并经双方签字盖章后,从2011年2月21日起生效。原告分别于2011年2月22日向被告交付了加工中心机使用说明书,用户手册各一本,于2011年3月1日向被告交付了加工中心机刀柄(具)6套。被告自2011年3月1日起使用该加工中心机进行生产后,被告支付原告使用期间水电费等费用7000余元。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三日内支付全部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中心机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加工中心机买卖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5月30日支付货款,但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发函给被告催告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因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履行,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又鉴于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庭审中明确要求解除讼争合同,应视为原告已履行通知义务,故讼争合同于2013年6月20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4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实际交付涉讼设备,原告已违约,讼争合同已于2011年6月1日解除。”本院认为,涉讼协议第2条约定:“甲方(即原告)信守承诺,设备从2011年3月1日起交给乙方(即被告)使用,乙方(即被告)在未付给甲方(即原告)设备款之前,甲方(即原告)不得将设备买(卖)给第三方。”从双方约定“在2011年5月30日被告付清货款之前,原告不得将设备卖给他人”来看,涉讼协议第2条并非约定原告交付涉讼设备的时间为2011年3月1日,而是约定被告从2011年3月1日起可对涉讼设备进行生产使用,被告在庭审中承认于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5月30日的期间内试用了涉讼设备,并向原告支付了该期间内的水电费等费用7000余元,说明原告已履行了涉讼协议约定的义务,现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1日前明确表示不履行交付涉讼设备义务,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林庆兰与被告谭碧锋于2011年2月21日签订的《加工中心机买卖协议》于2013年6月20日解除;二、被告谭碧锋支付原告林庆兰违约金4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谭碧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吴军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胡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