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赤民二终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朝伦巴根与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朝伦巴根,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赤民二终字第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朝伦巴根,男,蒙古族。委托代理人赵景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吕长林。上诉人朝伦巴根因与被上诉人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右民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朝伦巴根的委托代理人赵景明、被上诉人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吕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5年11月11日,被告朝伦巴根在原告所属的大板镇信用社借贷款20000元,到期日为2008年11月9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结息2208.90元,剩余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9410.78元(利息计算到2013年3月22日止),本息合计39410.78元。2012年12月10日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进行了催收,被告朝伦巴根并签收。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该在贷款到期日及时偿还贷款。而被告没有及时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朝伦巴根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9410.78元(利息计算到2013年3月22日止),本息合计39410.7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朝伦巴根辩称此笔贷款为大板镇政府项目款,不属本人借款,并早已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不成立,因为借款借据是朝伦巴根个人办理,并在2012年12月1日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催收单上已签字,所以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朝伦巴根偿还原告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9410.78元(利息计算到2013年3月22日止),本息合计39410.78元,剩余利息从2013年3月13日起按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朝伦巴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此案已过诉讼时效这一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上诉人于2005年为镇政府应名而签了借款手续,到被上诉人起诉已8年之久,早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对所有的民事案件都是适用的,一审法院没有适用此项法律是错误的。二、在信用联社的催款通知上签字,不是上诉人承认债务及责任,表述的是借款原因和借款去向,一审法院不能以此判决上诉人承担债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没有正确适用法律,没有正确理解上诉人所写内容的真正意义,将债务归责于上诉人,是错误的判决。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服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朝伦巴根在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2年12月10日催收通知书上标注的内容为“大板镇政府为推进奶牛产业,扶持养牛户,大板镇政府在全镇干部名字上办理信用社贷款提供给养牛户购奶牛,当时镇政府和我们有协议,该贷款镇政府负责偿还。借款无关。”。本院认为,朝伦巴根于2005年11月11日向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贷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朝伦巴根虽上诉称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的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但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一直向朝伦巴根主张权利,并在2012年12月1日向朝伦巴根发出催收通知书,朝伦巴根亦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朝伦巴根在催收通知书中所书内容只是否认借款与其有关,但并不能因此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并判决朝伦巴根偿还尾欠贷款及利息处理原则正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5元,由上诉人朝伦巴根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朝伦巴根、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京浩代理审判员 雷 蕾代理审判员 邓宏涛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