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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廊民二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三河市高楼镇沈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与陈永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永明,三河市高楼镇沈家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廊民二终字第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河市高楼镇沈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高楼镇沈家庄村。法定代表人:张建春,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子荣,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朝阳,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永明与被上诉人三河市高楼镇沈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由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了(2013)三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陈永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在第二审判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陈永明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永明从三河市高楼镇沈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处承包了位于河北省三河市高楼镇沈家庄村村西北的21亩土地种植果木。村委会于2013年1月6日向陈永明发出终止合同的《回复通知》,要求终止双方承包合同,并要求陈永明将承包地周边树木砍伐,拆除自建房屋。一审法院认为,陈永明与村委会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因村委会提交的《新建果园承包合同》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核对,且陈永明不认可上述合同,因此双方间承包合同应视为不定期土地承包合同,由于分包方可随时解除不定期土地承包合同,因此村委会于2013年1月6日向陈永明发出终止合同的书面通知后,其要求陈永明退还土地使用权的诉请应予支持。因诉争土地上种植的果木具有财产价值,在双方没有归属约定的情况下,村委会要求判令上述果木归其所有的主张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该争议双方应另行解决。对于村委会向陈永明主张的42000元违约金,因缺乏证据支持,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令:一、陈永明于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村委会退回位于沈家庄村的21亩承包土地;二、驳回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陈永明负担。陈永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己与村委会之间的承包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至少达到30年,现未达到该年限,因此应继续履行;由于原种植苹果树品种差,导致结果少、销售不良,2000年砍伐后重新栽种了其他果木,砍伐时经双方协商,村委会已允诺顺延承包期限,故本案中对方要求解除承包合同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现在诉争土地上种植的果木正处于盛果期,如果解除合同返还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立法精神,不利于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将使党和国家的三农工作陷入混乱;参照沈家庄村其他承包土地处理方式,延长15年承包期限比较合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应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对方全部诉讼请求。村委会二审答辩称,双方未就延长承包期限达成过任何协议,一审认定双方承包合同为不定期承包合同,因此己方有权要求终止承包合同。一审法院支持己方解除合同的诉请理据充分,对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均应驳回。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陈永明承包经营诉争土地种植果木的事实,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构成要件,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由于陈永明未能提交约定双方承包合同期限的充分证据,且其不认可村委会提交的承包合同复印件,因此一审法院将双方承包合同确定为不定期合同并无不妥。2013年1月6日,在村委会向陈永明发出终止合同的书面通知后,其要求陈永明退还土地使用权的诉请应予支持。陈永明主张双方承包合同期限最少30年,因未能提交充分证据支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上诉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同理,陈永明上诉称2000年在其改种其他果树时,已就延长承包期限与村委会达成口头协议的主张,亦因举证不能而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永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永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怡审判员 刘长城审判员 王荣秋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