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德某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2013年3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文德东路**号平房。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3)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苏A×××××二轮摩托车行至宁乌公路26.0KM处时,与武某停在路上的轿车发生碰擦。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的血样呈乙醇阳性,乙醇含量为164.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胡某、武某等人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愿意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文露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