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陶智明与李红涛、王桂花、东莞市优绣绣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智明,李红涛,王桂花,东莞市优绣绣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229号原告:陶智明,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委托代理人:李钢,广东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本新,广东通明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李红涛,男,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被告:王桂花,女,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被告:东莞市优绣绣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王桂花。原告陶智明诉被告李红涛、王桂花、东莞市优绣绣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阳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钢、周本新,被告李红涛、王桂花及东莞市优绣绣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绣绣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桂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智明诉称:被告李红涛向原告借款165,000元,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绣品公司;另被告东莞市优绣绣品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40,188元;2013年6月6日,双方商定利息1,000元,三被告共欠原告206,188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能偿还上述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三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6,188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红涛答辩称:确认尚欠原告206,188元,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同意优绣绣品公司的机器设备由原告直接变卖,支付欠款。被告王桂花答辩称:确认尚欠原告206,188元,其中一部分为优绣绣品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优绣绣品公司答辩称:确认尚欠原告206,188元,但现公司已停产7个月,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优绣绣品公司系被告李红涛与被告王桂花投资的有限公司。被告李红涛、王桂花系夫妻。被告李红涛曾向原告借款165,00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优绣绣品公司尚欠原告加工款40,188元。2013年6月6日,被告李红涛、被告优绣绣品公司在《债务清收登记表》的“债权债务事实确认”项下记载确认拖欠原告款项205,188元,利息1,000元,共欠206,188元。被告李红涛、王桂花及优绣绣品公司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但主张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另原告申请了财产保全,请求查封三被告李红涛、王桂花及优绣绣品公司价值170,000元的财产,本院依法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以上事实,有借据、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广发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建设银行取款凭证、锦绘电脑绣花厂清款单、送货单、《债务清收登记表》、民事裁定书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三被告李红涛、王桂花及优绣绣品公司均确认拖欠原告的款项金额为206,188元,本院也予以确认。三被告拖欠原告206,188元,系三被告所负原告之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三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三被告在庭审中虽然称暂时没有能力偿还,但又没有提出具体明确的还款期限或计划,而且三被告拖欠案涉款项时间不短,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立即归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涛、王桂花、东莞市优绣绣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陶智明偿还拖欠的欠款206,18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96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3,566元,由被告李红涛、王桂花、东莞市优绣绣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阳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翠环第3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