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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信恒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赵铁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信恒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赵铁军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827号原告:沈阳信恒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男,195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赵铁军,男,195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沈阳信恒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赵铁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赵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货运挂靠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了挂靠事项、双方责任和义务。一、2012年8月14日,被告购买原告公司的车牌号为辽ADS2**二手车一辆。原告公司认真履行协议书的有关规定,为其每月向税务部门交纳营业税款(每月120元),被告每月向原告。2012年10月起被告无任何理由,开始拖欠公司管理费,至起诉时已达8个月合计欠款2240元。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电话催缴欠款,被告恶意拖欠。二、被告应支付挂靠费2500元,该项费用是2006年6月原车主在购置车辆时,原告公司向货车经销商支付挂告费3000元,经销商在卖掉车时少收车主2500元。三、按协议书第六项规定,应支付违约金,每月50元,合计400元。综上,被告已严重违反双方协议及公司管理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1、支付2012年10月至今拖欠的管理费2800元(每月280元,共欠10个月);2、支付挂靠费2500元;3、支付违约金500元(每月50元,共欠10个月);4、解除挂靠协议书,所发生一切交通事故经济责任赔偿后果自负,均与原告公司无关;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但不同意交2500元挂靠费,因为我购买的是二手车,这笔费用应由前任车主交。另外,我认为原告每月收取的管理费每月280元不合理,我不同意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14日签订了《货物挂靠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原告)负责乙方(被告)车辆的营运管理工作,为乙方办理正常营运所需的手续,甲方每月向乙方收取运输管理费280元。乙方于每月二十六日至二十八日必须将下月的运输管理费交纳给甲方,对乙方没按时交纳运输管理费的,每超期一月收滞纳金50元。在乙方办理完车辆报废手续后,甲方返还2000元风险抵押金,否则抵押金不退。乙方如违反公司管理规定,不按期交纳管理费(拖欠时间超过六个月),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赵铁军交纳抵押金2000元。被告赵铁军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共计10个月拖欠管理费2800元,违约金500元。另查明:原告收取被告抵押金2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用抵押金2000元折抵管理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货运挂靠协议书、税收通用完税证,被告提供的交押金收据等证据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货运挂靠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将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双方建立的挂靠经营关系,应予确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管理费,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货运挂靠协议书》及给付管理费2800元、违约金500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已交纳2000元抵押金,现原告同意用抵押金折抵管理费,应准许。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管理费280元。原告要求给付挂靠费25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沈阳信恒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赵铁军所签订的《货运挂靠协议书》;二、被告赵铁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信恒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管理费280元;三、被告赵铁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信恒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违约金500元;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婷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