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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笕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夏金媛与王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金媛,王月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笕商初字第159号原告夏金媛。委托代理人陈薇,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月琴。委托代理人杨文通,浙江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金媛为与被告王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金媛委托代理人陈薇、被告王月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金媛诉称:2011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56000元的借条,约定2011年12月底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拖欠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月琴辩称:原、被告双方从2011年9月开始认识,被告共向原告出具过金额分别为2万、3万、5.6万元的三张借条;5.6万元的借条系由前两张借条加上利息6000元组成。案涉借条是原告受案外人陈国良逼迫的情况下出具给原告,原告将款项出借给了陈国良,具体金额被告并不清楚。被告始终没有拿到原告任何钱,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夏金媛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11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月琴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录音光盘及相应内容的书面文字材料一份,拟证明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拿到任何款项,被告是在受逼迫的情况下出具借条,本案真实借款人为陈国良。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借条是在被逼迫的情况下出具,内容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表示对被告录音不知情,根据该录音材料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5.6万元;本院认为仅以该录音材料不能证明被告系受胁迫出具借条及原告对此明知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证据认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陈国良30000元,6000元作为利息予以扣除,款项交付时被告亦在场。2011年9月底,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2011年11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王月琴向夏金媛借款人民币五万六千元整,2011年12月底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如要否认借条所记载的内容应当向法院提供确凿的相反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被告抗辩未收到原告任何款项,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在被告第一次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6000元的借条时,其知晓原告将30000元款项交付给了陈国良,在被告第二次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000元借条时,虽然被告称不知道原告有无出借相应的款项,但至被告第三次出具本案借条对之前双方借款金额进行确认时,亦未对该20000元提出异议,即使被告未直接收取原告借款,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交付借款,原被告之间依然成立借贷关系。被告抗辩出具案涉借条系受他人胁迫,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是知晓其受胁迫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出具借条,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实际借款数额为50000元,另6000元为预先扣除的利息,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月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夏金媛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夏金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00元,由原告夏金媛负担64元,被告王月琴负担5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佳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