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临民初字第0214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市临潼区某某公司与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临潼区某某公司,华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初字第02141号原告(反诉被告)西安市临潼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新平,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某,男,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被告(反诉原告)华某某,男,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临潼区某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193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原告(反诉被告)西安市临潼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8日做出了(2008)临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西安市临潼区某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于2008年12月15日做出了(2008)西民三终字第76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期间,被告华某某提起反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做出了(2009)临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华某某申请对双方往来账务进行鉴定,出现新情况,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审理。于2012年7月13日做出了(2012)西民三终字第0033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新平、常宏,被告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建筑公司诉称,2003年9月25日其与被告签订《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租赁承包合同》,由被告租赁其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进行承包经营,期限为五年,从2003年9月25日起至2008年9月25日止,每年承包费70000元,连续承包五年优惠一年承包费。合同签订前原告已租赁了场地并于2003年9月15日向被告交付了周转材料及设备,被告缴纳了前期承包费140000元,现拖欠租赁费140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140000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至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反诉原告)华某某辩称,我未支付后期租赁费属实,但我所欠的租赁费不是140000元,而是100000元,因原告已从我承建其的四号楼工程款中扣除了40000元折抵了部分承包费。另原告在合同履行中存在未足额交付、迟延交付、中途处理标的物的情况,并且两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场地,严重损害了我的实际利益,给我造成了租赁损失共计231222元,为此,我曾向原告相关人员做过汇报,但未果。故我认为对双方的纠纷应以合同及补充协议确定责任。同时反诉称,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给被告造成了231222元的损失,故请求依法判决原告赔偿其损失的租赁费、场地租金、搬迁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31222元。原告(反诉被告)建筑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内容不成立,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标的物,不存在未足额交付、迟延交付、中途处理标的物的情况,故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协商于2003年11月间签订了《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租赁责任承包合同》,并将落款倒签为2003年9月25日。合同约定,“经营责任承包范围具体业务包括:交接清单所列机械设备、周转材料的租赁、维修、保养及保管工作;经营承包期限为五年,从2003年9月25日起至2008年9月25日止;每年上交承包费70000元整,连续承包五年优惠一年承包费,承包期间应上交公司承包费280000元,先期交纳140000元,下余承包费于2005年9月25日前一次交清;承包期间的场地租金由公司承担。”合同后附2003年9月15日双方协议的周转材料及设备清单,其中包括钢模板1603.54㎡、钢管30018.75m。后被告依约交纳了第一笔承包费140000元。据此合同被告与原承包人韩金玲以原告的名义向各分公司、项目部及租赁户发出了落款时间为2003年9月26日的声明,声明称,“由于承包人更换,原设备科韩某某所租出的周转材料及设备,从2003年9月25日起,所产生的租赁费由华某某收取,韩某某负责将所租出的实物及2003年9月25日起产生的租金,按结算单对账并催交。”原告在声明后署名并加盖公章。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移交了部分租赁物,但仍有部分租赁物因原承包人未收回而未向被告移交。被告华某某对接收的账务移交中未实物移交部分向原告反映后,原告经研究同意由原承包人韩金玲负责收回,并于2004年1月31日双方协商由被告书写了《周转材料及设备租赁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原承包人韩某某所租出的周转材料及设备,从2003年9月25日以后按照交回之日止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公司收回,韩某某负责交清实物及催交租赁费,直至材料设备及租赁费交清,否则,由韩某某工资中扣除。公司所收回的租赁费顶替现承包人华某某以后所应交公司的承包费。原租赁价:钢架管0.015元∕m、钢模板0.12元∕㎡。”原告在补充协议上盖章确认。补充协议签订前后,原承包人韩某某经手租出的租赁物由原租赁人陆续移交给被告华某某,其中包括:黄某某地面绞车一辆,产生租金1312元;任某某钢管568.73m,产生租金617元;韩某钢管6085m,产生租金8232元;一分公司钢管1997.8m,产生租金2168元;三分公司模板14.62㎡,产生租金111元;孙某某模板156.53㎡,产生租金220元,共计租金12660元未交给华某某。至此,被告承包范围内公司仍有以下标的物未实物移交给被告:2003年11月22日原告借给梁某钢管600米,2004年3月原告作价处理的七队发行工地钢管1647.65米、模板3.67㎡,2006年5月原告作价处理的钢管2179.50米、模板527.30㎡及2003年9月15日清单上所列的机械设备和工具,区建三司钢管711.40米,韩某钢管99.70米,孙某某钢管99.25米、模板16.23㎡,王某某模板2.92㎡,共计5337.5m、模板550.12㎡。2006年3月因租赁站场地问题发生纠纷,经原告建筑公司许可,被告华某某将场地搬迁,新的场地租赁费由华某某自行支付,被告为此支付了2006年至2008年共计三年的场地租赁费60000元。此前,建筑公司所租赁的场地租金每年15000元。在合同约定的第二次交纳承包费期间,原告向被告催缴承包费,被告以原告未足额交付承包标的等为由拒绝交纳,并于2007年9月25日书面向原告的负责人提交了《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责任承包合同执行结算情况的汇报》,陈述了合同未完全履行及应按补充协议以未交付标的的租金给其顶替承包费的主张,原告未作答复。2008年5月15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承包费140000元,承担利息33196.8元,本院以合同未到期、被告行使后履行抗辩权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重审期间,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请求判决原告赔偿因未完全交付租赁物给其造成的租赁损失233156.34元,庭审中被告放弃了10000元搬迁费的反诉请求。本院判决后,原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二审审理中华某某申请对双方往来账务进行鉴定,出现新情况,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审理,故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中,被告华某某放弃对双方往来账务进行鉴定,而申请对其与原告四号楼工程款往来账务进行核查,经对建筑公司与华某某的四号楼工程款往来账务核查,2006年12月6日现付47号凭证记载:交钢模版钢管四号楼工程款4万元。原始凭证2006年12月29日NO.0038655号收款收据,交款部门为“华某某、摘要“租赁费“、金额“四万元整”。2008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四号楼工程款对账情况表:截止2007年3月23日付1843944.54元,下欠117609.22元。原告已支付被告四号楼工程款扣缴其钢模版承包费4万元,包含在2008年5月30日出具的已付款内。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书证《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租赁责任承包合同》、声明、周转材料及设备补充协议复印件、2003年11月份周转材料移交表、原告研究处理钢模板的材料、场地租赁费收据、被告收回部分标的物的清单、4号楼工程款往来帐页、凭证、2008年5月30日4号楼工程款对账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同主体均应依约定全面、正确、按时履行。建筑公司与华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华某某已依合同约定接收了大部分承包标的物,应按约定交纳相应承包费;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地向华某某移交标的物,在华某某以书面形式告知其情况后又未给予答复,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建筑公司应在其未移交给华某某的部分标的物范围内扣减承包费,华某某应在建筑公司交付的租赁物范围内交纳承包费。在华某某承包期内,原承包人韩某某经手租出、由华某某收回的部分租赁物之前所产生的租赁费本应由华某某收取,但各租赁人依补充协议约定而未向华某某交纳,建筑公司应依补充协议约定如数扣减华某某应交的部分承包费。建筑公司所请求的利息损失,因其违约在先,华某某未及时交付承包费系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故对其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华某某辩称建筑公司在其承包的四号楼工程款中扣了40000元折抵承包费,经核查原被告往来账务,工程款中扣了40000元折抵承包费属实,华某某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华某某反诉的租赁费损失系抗辩,应与本诉一并解决。建筑公司的违约给华某某造成的其他损失亦应予以赔偿。华某某反诉请求的场地租金30000元,因其所租场地并非完全为本次承包标的所使用,故其只请求建筑公司按照原来场地租金的标准支付两年的场地租金,其请求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华某某庭审中自愿放弃10000元搬迁费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临潼区某某公司承包费46340元;二、临潼区某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华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三、临潼区某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华某某场地租金30000元;四、驳回临潼区某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华某某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0元,由临潼区某某公司负担2630元,华某某负担1300元;反诉受理费2963元,由华某某负担2518元,由临潼区某某公司负担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艳审 判 员 严  秋  亚代理审判员 张  小  婷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桥荞书记员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