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某,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某某2,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3,女,198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榆林市榆阳区口子队**号,系死者刘鹏鹏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2009年5月2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址同上,系死者刘鹏鹏之子。法定代理人李某某3,系刘某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2,男,l96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刘鹏鹏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3,女,l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刘鹏鹏之母。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陕西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l07国道与漯舞路交叉口北。负责人贾某某,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叶县辛店乡岗王村*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分公司。负责人姜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陕西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3、刘某某、刘某某2、李某某3、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米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2013)米民初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8时5分,蒋长孝驾驶豫LD68**/豫L98**(挂)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662Km+980m处时,与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停在一车道的王志伟驾驶的皖KE05**/皖KYl42(挂)号车追尾相撞,随即该车又被刘锦玉驾驶的陕K887**/陕KR8**(挂)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致陕K887**/陕KR8**(挂)号重型半挂车驾驶人刘锦玉、乘车人刘鹏鹏及豫LD68**/豫L98**(挂)号重型半挂车乘车人王建伟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2年2月20日,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延市公交(高)认字(2012)第96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锦玉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蒋长孝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建伟、刘鹏鹏、王志伟无责任。豫LD68**/豫L98**(挂)重型半挂车是被告高某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中远公司购买,并以中远公司名义在安邦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4.4万元;两份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万元、5万元,共计55万元,且有不计免赔约定。保险期限一年均为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陕K887**/陕KR8**(挂)重型半挂车是以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中国财保米脂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为l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约定。保险期限一年为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10月8日止。皖KE05**/皖KYl42(挂)车的被保险人安徽省阜阳市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太平洋阜阳支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4.4万元;保险期限一年均为2010年12月25日起至2011年l2月25日止。受害人刘鹏鹏生于l983年6月8日,死亡时28周岁,农业家庭户口,2008年与家人租住于榆林市榆阳区以打工为生。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应为364900元、丧葬费17149.50元,刘鹏鹏与其妻李某某3共同扶养人有一子刘某某,生于2009年5月2日,从事发时抚养到18周岁,约需15年6个月,其抚养费按城镇居民计算应为106802.75元(13781元×l5.5年÷2人),因此事故原告方支付运尸费70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各被告按照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2189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10月20日8时5分,在包茂高速公路662Km+980m处时,驾驶人蒋长孝驾驶豫LD68**/豫L98**(挂)重型半挂车,与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停在一车道的王志伟驾驶的皖KE05**/皖KYl42(挂)号车追尾相撞,随即该车又被驾驶人刘锦玉驾驶的陕K887**/陕KR8**(挂)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致陕K887**/陕KR8**(挂)号重型半挂车驾驶人刘锦玉、乘车人刘鹏鹏及豫LD68**/豫L98**(挂)号重型半挂车乘车人王建伟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该事故发生时三车均在所投保险的保险期内。刘鹏鹏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在事发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打工为生,故其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城镇居民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其妻李某某3承担一半。因此事故对原告在精神上造成的损害是客观存在的,故对原告提出5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鉴于皖KE05**/皖KYl42(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该起事故中属无责任方,故原告请求各项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由太平洋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但因该起事故同时造成刘锦玉和豫LD68**/豫L98**(挂)号半挂车乘车人王建伟死亡,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保留刘锦玉、王建伟的份额。陕K887**号半挂牵引车在中国财保米脂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此次事故中造成该车乘客刘鹏鹏死亡,其死亡赔偿金由中国财保米脂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中远公司虽为豫LD68**/豫L98**(挂)号车辆登记车主,但该车系分期付款出卖方保留所有权的方式出售于被告高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远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中远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高某某(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因豫LD68**/豫L98**(挂)号重型半挂车在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30%)由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因该事故同时造成刘锦玉死亡,且其家属已提起诉讼,故在交强险限额内保留刘锦玉的份额。对原告主张住宿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刘鹏鹏的死亡赔偿金364900元、丧葬费17149.50元、拖尸费7000元、被扶养人刘某某的生活费106802.7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45852.2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向四原告赔付7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内向四原告赔偿10000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四原告赔付110000元,下余328552.25元,按责任划分(30%)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四原告赔付98565.68元。2、驳回四原告对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3、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金钱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2元,减半收取3066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l96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承担95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承担61元,由四原告承担93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认为,1、应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及上诉人对一审受理费的承担部分,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其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依据不足,被抚养人生活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2、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过高;3、拖尸费属丧葬费事宜的一部分,应计入丧葬费,不应再单独计算;4、诉讼费用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李某某3、刘某某、刘某某2、李某某3、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分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蒋长孝驾驶豫LD68**/豫L98**(挂)重型半挂车与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停在一车道的王志伟驾驶的皖KE05**/皖KYl42(挂)号车追尾相撞,随即该车又被刘锦玉驾驶的陕K887**/陕KR8**(挂)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致陕K887**/陕KR8**(挂)号重型半挂车驾驶人刘锦玉、乘车人刘鹏鹏及豫LD68**/豫L98**(挂)号重型半挂车乘车人王建伟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根据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所作出延市公交(高)认字(2012)第96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锦玉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蒋长孝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建伟、刘鹏鹏、王志伟无责任。该事故发生时三车均在所投保险的保险期内。由于蒋长孝驾驶豫LD68**/豫L98**(挂)重型半挂车在安邦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李某某3等人的损失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皖KE05**/皖KYl42(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该起事故中属无责任方,故李某某3等人的损失应由太平洋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但因该起事故同时造成刘锦玉、王建伟死亡,故在交强险和无责任限额内应当保留刘锦玉、王建伟的份额;中保米脂分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安邦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安邦河南分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依据不足,被抚养人生活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的理由与一审卷内有关证据相悖,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刘鹏鹏因交通事故死亡,且本身无责任,一审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拖尸费属丧葬费的一部分,应计入丧葬费,不应再单独计算,但根据本地的风俗习惯,进行土葬,必然要产生拖尸费,而且也是实际支出,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诉讼费用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不符,故其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吉恩代理审判员 李文龙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