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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瓶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浙江联顺道路筑养科技有限公司与张春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联顺道路筑养科技有限公司,张春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瓶民初字第130号原告:浙江联顺道路筑养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颂。委托代理人:鲍兴桥。被告:张春华。委托代理人:沈华佐。原告浙江联顺道路筑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顺公司)为与被告张春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丽丽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6日、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联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兴桥、被告张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华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顺公司起诉称:被告张春华原是原告联顺公司员工。自2004年至2012年,被告张春华居住在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长命桥村的公司宿舍。2009年1月1日起,被告张春华未经原告联顺公司许可,擅自占用另一间宿舍供其家属居住,且未向原告联顺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及水电费。2012年12月1日,被告张春华自行离职,但被告张春华及其家属仍占用两间宿舍拒不搬出。2013年4月15日,原告联顺公司向被告张春华发函催促被告张春华及其家属搬离宿舍并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及水电费,被告张春华于2013年4月20日搬出宿舍,但未支付相关费用。原告联顺公司认为,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被告张春华应当向原告联顺公司支付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及水电费,为此,原告联顺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春华支付原告联顺公司房屋使用费及水电费合计404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联顺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春华于2012年11月30日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并于2012年12月1日离职的事实。2、关于催促被告张春华缴纳住宿费及水电费的函复印件一份、快递详情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由于被告张春华离职后,其及家属仍居住在原告联顺公司的宿舍内,为此原告联顺公司向被告张春华发函,催促其向原告联顺公司交纳住宿费及水电费等费用的事实,事后被告张春华搬离宿舍,但并未交纳相关费用的事实。3、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联顺公司向被告张春华主张的宿舍使用费及水电费,没有在被告张春华申请劳动仲裁案件中进行处理的事实。4、劳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联顺公司免费提供宿舍给被告张春华居住的事实。被告张春华答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从未订立过房屋租赁合同,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第二、原告联顺公司作为用人企业,为被告张春华就业期内提供的住宿条件是企业内部简易工棚房的集体宿舍,在工棚式的集体宿舍里只有照明电线,没有水,更无应有的生活设施和用具。这样的集体宿舍被告张春华住过七年,原告联顺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变动数次,居住的外来职工根本不用缴纳房租和水电费。原告联顺公司现提出要向被告张春华收取从2009年起的房租及水电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原告联顺公司是不满其与被告张春华关于劳动争议纠纷仲裁一案败诉的结果,所以才以所谓“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第四,被告张春华在原告联顺公司的集体宿舍居住,纯属职工的福利待遇,如有纠纷也应在本案之前的劳动争议仲裁一案中提出。但原告联顺公司在仲裁调解文书上签字确认:“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不再相互主张其他任何权利,也不存在任何其他潜在纠纷”。因此,原告联顺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张春华支付租金及水电费没有凭据。综上所述,要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联顺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春华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仲裁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1)本案原、被告就劳动争议纠纷于2012年底前在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2)劳动争议仲裁案经仲裁机构主持调查,争议双方达成调解协议;(3)仲裁调解书生效后,本案原告联顺公司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再互相主张任何权利”、“也不存在任何其他潜在纠纷”;(4)本案原告联顺公司诉讼请求所涉“房屋租赁费及水电费”,应属劳动合同履行期内的职工生活福利待遇,在江劳仲案字(2012)第547号仲裁调解书上已经在第3条协议条款中,均确认无任何潜在纠纷的事实。2、照片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春华在劳动合同履行期内由原告联顺公司提供的集体宿舍为简易工棚,工棚内只有电,没有水和生活设施的事实。3、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张春华提供的照片所示房屋,即原告联顺公司提供给被告张春华居住的宿舍的事实。证人张清某我曾经是原告联顺公司的员工,与被告张春华曾经是同事,我们外来职工,都居住在被告张春华提供的照片里所示的宿舍里,是由原告联顺公司提供的。4、劳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联顺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存在涂改的事实。庭审中,原告联顺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春华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张春华表示没有收到过该函件,且该函件落款时间是2013年4月15日,而在本案之前的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书落款是2013年4月12日,可见原告联顺公司完全是因为在劳动争议仲裁中败诉后刻意发函,以便于本案诉讼。该函件中的费用,是原告联顺公司单方面制作的,没有事实根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张春华认为应以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为准。本院经审查后,对证据1,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原告联顺公司未提交相关水电费单据,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确认。对证据4,认为应以被告张春华提供的劳动合同为准,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庭审中,对被告张春华提供的证据,原告联顺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联顺公司认为该仲裁调解书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纠纷已一次性解决,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已经解决。对证据2,原告联顺公司认为照片不能说明就是原告联顺公司提供给被告张春华居住的宿舍,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被告张春华申请的证人证言,原告联顺公司认为证人张清明现在与被告张春华在同一单位,与被告张春华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证据1,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3,综合照片反应的情况及证人的证言,认为上述照片、证人证言与本案有关联,故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对证据4,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张春华自2004年2月起供职于原告联顺公司员工,于2012年12月1日离职。自2004年至2012年,被告张春华居住在原告联顺公司提供的宿舍内。期间,被告张春华的家属也搬进原告联顺公司宿舍居住。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联顺公司未向被告张春华或其家属收取任何费用。原告联顺公司是否向员工收取房屋使用费及水电费,系根据员工的工作表现及各方面情况而定,若员工表现好,则原告联顺公司可以决定不收取费用。原告联顺公司认为,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被告张春华应当向原告联顺公司支付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及水电费。为此,原告联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未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原告联顺公司诉称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但在被告张春华2004年至2012年供职于原告联顺公司期间,原告联顺公司并未向被告张春华主张租金,且原告联顺公司称是否向员工收取房屋使用费及水电费,系根据员工的工作表现及各方面情况而定,如果员工表现好,则原告联顺公司可以决定不收取费用。这种与员工工作表现挂钩的收费方式,有违房屋租赁关系的常理,不应认定为房屋租赁关系。因此,对原告联顺公司要求被告张春华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联顺公司主张的水电费部分,因原告联顺公司未提供相关水电费凭证,故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联顺道路筑养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11元,减半收取405.5元,由原告浙江联顺道路筑养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1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俞丽丽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明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