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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堂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史德祥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德祥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德祥,绰号:“三幺”。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德祥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明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德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史德祥酒后前往金堂县清江镇火盆路口买西瓜,强行将西瓜摊主黄X的一把西瓜刀拿走,之后,又无故与吃烧烤的被害人王X东、何X波等人发生口角,并用西瓜刀将被害人王X东右前臂砍伤、将被害人何X波右前臂、右小指砍伤。经法医鉴定,王X东右前臂锐器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德祥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史德祥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害人何X波因伤情尚未稳定、恢复��故尚未做伤残鉴定,但金堂县公安局证实何X波的伤不会构成重伤后果。上述事实,被告人史德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史德祥的供述;被害人何X波、王X东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X、吴X洋、葛X、黄X、王X、陈X秀、何X军、吴X永的证言及证人陈X、吴X洋、黄X、王X的辨认笔录;扣押作案工具清单;寻衅滋事现场示意图;被害人何X波右手被砍伤的照片及金堂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单、DR检查报告、成都军区空军机关医院出院证、金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德祥无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德祥寻衅滋事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史德祥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史德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德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史德祥的刑期从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艾筱姑代理审判员  刘晓梅人民陪审员  陈春莲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泓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