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淳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1)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经营淳安县风速汽车租赁商行。2012年12月12日因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云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方某酒后驾驶浙A×××××轿车(临时牌照为浙A×××××)从淳安县千岛湖镇明珠路驶往宏山方向。0时35分许,途经新安东路明珠灯控路段,拒绝接受交警检查,驾车逃逸,后在千岛湖镇新安东路茶叶市场路段被查获。经杭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方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向水明、胡爱琴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测鉴定意见、查获经过及说明道路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有驾车逃逸行为,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元聪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园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