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2)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40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于经过光明新区公明街道长圳西2巷1号楼门口时捡到一把一字型钥匙和一个电子门卡,用该电子门卡可以打开该栋楼的防盗门。2013年4月22日09时30分许,李某使用捡到的电子门卡进入公明街道长圳西2巷1号楼,寻找能与其匹配的钥匙孔。之后,李某找到并打开被害人余汉水的住所602房的房门,在602房的衣柜和电视柜翻找,将1,500元人民币现金和一部国某通GD109手机盗走。当日,后李某在网吧上网的时候被长圳村联防队员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缴获作案钥匙、涉案手机以及赃款1,025元。经鉴定,涉案的国某通GD109手机价值人民币16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且涉案大部分赃款赃物已被缴获,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涉案工具一字型钥匙一把、电子门卡一张,依法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雯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詹 舒书记员 颜伦灿(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