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汉民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刘新军与刘信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甲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00176号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66年7月28日,汉族,陕西省汉阴县人,初中文化,住陕西省汉阴县城关镇中堰村*组,身份证号码6124221966********。被告刘某甲,男,生于1972年8月24日,汉族,陕西省汉阴县人,小学文化,住陕西省汉阴县城关镇中堰村*组,身份证号码6124221972********。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属同胞兄弟关系。2004年,当事人双方父母先后过世,将原父母生前承包土地分给原告1.14亩水田、0.24亩旱地合计1.38亩,但被告刘某甲一直占用经营至今拒不还给原告。2006年胞妹刘信云出嫁后,户口未迁移,至今仍留在原告户籍上,其承包土地0.69亩自主转让与原告经营,长期使用,但是被告侵占至今,拒不归还原告经营使用,双方纠纷不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某甲返还原告刘某某0.8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补偿经济损失3320元。被告刘某甲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系同胞兄弟关系,在父母过世以后,并不存在我侵占被答辩人承包土地一事。依照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答辩人认为我侵占其合法权益,应依法提供证据证实,否则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追究被答辩人的法律责任。同时,对于被答辩人在诉讼中提出的我侵占已出嫁胞妹刘信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理由,应由刘信云作为本案原告予以起诉,而非被答辩人作为原告进行诉讼,这与法律规定的诉讼主体不符。基于以上二点,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赠与合同一份,主要证明刘信云将她承包土地赠予给我;2、2007年至2012年种粮补助花名册,主要证明我有1.7亩土地经营权;3、2013年3月20日丈量草图一份。被告刘某甲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是种粮补助不能证明他有多少土地,只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才能证明他有多少土地;证据3属实。被告刘某甲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中堰村承包登记表及统计表;2013年3月15日同组村民证明一份。原告刘某某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这两份证据都不属实,我父母的土地是3.9亩,但他们过世后,土地并不是均分的,我分了1.7亩,可实际没有这么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证据1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而原告没有按合议庭规定时间通知刘信云本人到庭核对,故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证据2被告认为无证明效力,因该证据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无法律上的必然联系,又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3被告认为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1因与原告陈述内容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不认可,且该证据与已经双方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系同胞兄弟,其兄弟姊妹共有五人,在1991年与父母共同生活期间,其父名下共有承包土地3.91亩。2004年其父母相继去世,姊妹刘信艳、刘信云出嫁及外出后,在没有通过村组更换承包合同及经营权证的情况下,原在其父名下承包土地实际由其兄弟三人各自耕种,至2013年3月20日,刘某某实际耕种土地1.402亩。后因土地由谁耕种多少问题双方协商无果,经中堰村委会多次调解亦未能达成和解,刘某某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侵占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是否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由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本案原告对其所诉的侵权标的物没有提供合法的权属证明,也没有提供被告侵权行为所针对的具体地块方位,故对原告所诉的侵权行为是否存在无法确认。其次,原被告家庭在原其父名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3.91亩,在其父母去世后,原告实际占有耕种面积1.402亩,对其应该享有多少土地承包经营权面积没有合法依据确认。第三,原告对其所诉的经济损失亦没有提供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志刚审 判 员 吴玉海人民陪审员 刘万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