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岳民初字第209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段X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XX,陈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岳民初字第2096号原告段XX,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XX,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XX,男,汉族,农民。原告段X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与被告陈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XX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4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段X甲、次子陈X甲。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从2008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段X甲随原告生活、婚生次子陈X甲随被告生活,双方各自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陈XX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段X甲(现年13岁)、次子陈X甲(现年8岁)。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偶尔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登记档案材料以及原、被告的当庭一致陈述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偶尔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信任是能够继续共同生活的,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当事人的感情现状尚未达到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XX要求与被告陈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段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伦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早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