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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396号原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吴立本。被告:任某。原告孙某甲为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尉子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任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于2013年4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杜敏丽、助理审判员尉子靖、人民陪审员周苗来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由审判员杜敏丽担任审判长,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立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在200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到原斯宅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在××××年××月××日生育儿子孙某乙现已9岁,因婚前双方缺乏必要的了解,故婚后毫无共同语言,双方争吵不断,为此被告于2005年6月29日以外出打工为名,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虽多次寻找,但总毫无音讯,双方分居已长达7年多,感情已彻底破裂。综上,原、被告无婚姻基础,婚后又未建立感情,且双方分居已七年多,请求本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孙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情况。2、诸暨市东白湖镇上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生育儿子及被告于2005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的情况。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孙某乙的出生时间。被告任某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3与原件一致,证据1、3符合证据三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出具,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在诸暨市原斯宅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孙某乙。婚后感情一般,2005年6月,被告以外出打工为名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也多方寻找无果。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本院支持其前述诉请。本院认为,人民法院裁判离婚案件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依据。被告自2005年起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致原、被告互不尽夫妻义务,至今已达8年之久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对于原告之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儿子孙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而被告下落不明,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考虑,原告要求婚生儿子孙某乙由其抚养教育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婚生儿子孙某乙的抚养教育费,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孙某甲与被告任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孙锦锋由原告孙某甲抚养教育成人。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敏丽代理审判员  尉子靖人民陪审员  周苗来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齐海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