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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徐翠英与徐文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翠英,徐文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634号原告:徐翠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林红。被告:徐文芳。原告徐翠英为与被告徐文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尉子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徐文芳下落不明,本案依法于2013年4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杜敏丽、助理审判员尉子靖、人民陪审员周苗来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由审判员杜敏丽担任审判长,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翠英的委托代理人楼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文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翠英起诉称,被告曾是开办城东尚缘足浴店的个体业主,原告从2012年9月5日至9月25日期间一直在被告处打工,原告在这一个月每天打工,延长工作时间,被告说发加班工资,但到2012年10月底,被告却把店转让给别人,自己逃之夭夭。综上,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资,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动工资、加班工资的双倍工资和赔偿金489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劳动工资、加班工资,撤回其余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劳动监察大队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打工及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况。2、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情况。被告徐文芳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经当庭核对,与原件一致,被告徐文芳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明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文芳系原诸暨市城东尚缘堂足浴店经营者,原告于2012年9月5日进入该足浴店工作,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工资为17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离开该店,被告有工资1100元工资未发放。另查明,被告所经营的原诸暨市城东尚缘堂足浴店于2011年7月19日核准设立,于2012年7月19日注销。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庭审中,原告对劳动保障调查笔录中被告陈述的工资发放情况无异议,被告尚拖欠原告工资为1100元,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诉请要求支付加班工资,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文芳应支付给原告徐翠英工资11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翠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徐文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敏丽代理审判员  尉子靖人民陪审员  周苗来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齐海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