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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二初字第0040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经军与安徽省霍山县旭稳水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经军,安徽省霍山县旭稳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二初字第00404号原告:经军,男,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齐。委托代理人:汪俊东,安徽自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安徽省霍山县旭稳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霍山县。法定代表人:桂先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然,霍山县磨子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原告经军诉被告安徽省霍山县旭稳水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军及其诉讼代理人汪俊东、被告诉讼代理人陶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经军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3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按约定2%计算利息,原告在交付被告200000元后,被告出具了收据一张。此款后经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意证原告主体身份信息;2.收据一份,意证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3.翁秀美的存折存取款记录,意证原告委托被告时任公司总经理翁秀美将现金200000元交付被告及该款后被公司用于归还贷款的事实。经本院同意,原告申请证人刘某某(女,汉族,安徽省霍山县旭稳水泥有限公司会计)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和原告委托时任公司总经理的翁秀美交付了被告200000元现金入账以及该款后来被用于归还公司贷款的事实。证人同时提交了记账凭证和明细分类账各一页。被告安徽省霍山县旭稳水泥有限公司辩称:借款不是事实,没有实际履行,其款是借给公司股东翁秀美个人使用,于公司无关,也不存在利息问题。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和3有异议,认为该借款是借给翁秀美个人使用,而不是借给被告的,被告没有收到200000元借款。故这二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借款和公司收到该款项的事实;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材料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此款由原告委托被告时任总经理翁秀美交付被告财务后用于归还个被告欠嘉利达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被告在收到该借款后出具了借款收据,注明了借款利率,收据上盖有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行政公章。此款后经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霍山县旭稳水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经军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3月28日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安徽省霍山县旭稳水泥有限公司如未在上述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减半收取2250元,保全申请费1670元,合计3920元,由被告安徽省霍山县旭稳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运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