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东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金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发往:校对人:打印份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刑初字第46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男,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3)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金某乘坐公交车行到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附近莱茵河畔车站时,趁公交车上人多拥挤之机,将被害人徐某放在衣兜内价值人民币882元的1部国乾牌手机盗走。被告人金某于2013年2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手机现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被盗手机及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人徐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害人徐某陈述;鉴定意见沈阳市大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能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壮威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费 腾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