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133号上诉人韦某猛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某猛,吴某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某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恒。上诉人韦某猛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一初字第1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24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韦某猛的委托代理人邓远东,被上诉人吴某恒的委托代理人张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韦某猛向吴某恒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吴某恒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正。同日,吴某恒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卡号:6228460830001292410)向韦某猛的账号(卡号:6228480830952932119)汇款200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吴某恒是否于2010年10月21日向韦某猛出具《委托书》的问题,韦某猛认为该《委托书》是吴某恒向其出具的,吴某恒不认可该《委托书》是其出具的,但其没有在法院指定的期间提交对该《委托书》的书面鉴定申请,吴某恒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韦某猛的主张,确认该《委托书》是2010年10月21日吴某恒向韦某猛出具,吴某恒委托韦某猛签订南宁外环路二标段的施工分包协议。二、关于2010年9月26日的《费用报销单》(复印件),由于该《费用报销单》是复印件,吴某恒对其真实性又不予认可,因此对韦某猛称该《费用报销单》上的劳务费220000元包含借条所载的200000元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证人吴信辉的证言,吴信辉陈述本案借条所载的200000元是吴某恒给韦某猛的工程前期开支,吴信辉与韦某猛均帮吴某恒管理工程,因不认可吴某恒对韦某猛所做的事情,已和吴某恒闹翻并离开吴某恒不再帮其管理工程,由此可看出吴信辉和吴某恒、韦某猛均存在利害关系,韦某猛又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吴信辉的观点,故对吴信辉陈述的本案借条所载的200000元是吴某恒给韦某猛的工程前期开支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吴某恒为证明韦某猛向其借款200000元,提交有韦某猛出具的《借条》及吴某恒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款200000元给韦某猛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为证,且韦某猛对《借条》及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吴某恒、韦某猛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即韦某猛向吴某恒借款200000元。韦某猛抗辩称该200000元是韦某猛帮吴某恒管理南宁环公路№2合同段K23+800-K34+100项目的工程前期开支,吴某恒向韦某猛出具的《委托书》仅表明吴某恒委托韦某猛签订南宁外环路二标段的施工分包协议,因此对韦某猛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韦某猛应否支付利息的问题,吴某恒、韦某猛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故吴某恒请求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一、韦某猛向吴某恒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二、韦某猛向吴某恒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韦某猛负担。此款吴某恒已预交,由韦某猛将此款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付给吴某恒。上诉人韦某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程序上均存在错误。理由是:一、本案涉及的200000元是吴某恒委托韦某猛管理工程项目的工程开支,韦某猛并不存在拖欠借款的情况。1、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以及吴信辉的证言,证实被上诉人吴某恒委托韦某猛管理南宁环公路N02合同段K23+800-K34+100项目。一审判决予以认定;2、根据吴信辉的庭审证言表明,吴某恒委托韦某猛及吴信辉管理工程、且吴某恒向韦某猛支付200000元前期费用。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费用清单》表明,韦某猛在管理工程项目过程中曾向吴某恒报销220000项目工程劳务费,其中包括本案《借条》载明的200000元。因此,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吴信辉的庭审证言这一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相互印证本案涉及的200000项目工程的前期开支,且韦某猛已经以项目劳务费的形式向吴某恒报销该笔费用的支出。因此,并不存在韦某猛拖欠借款200000元的情况。一审法院忽略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与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相互印证关系,仅单独分析证人证言,以上诉人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为由,不予采信200000元是工程前期开支的观点、从而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系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一方面已经认定吴某恒委托韦某猛管理项目工程的事实,那么结合知情人吴信辉的证言及上诉人提交的《费用报销》足以说明上诉人韦某猛已向吴某恒报销220000元的项目劳务费、其中包括前期支付的200000元。一审判决在审查吴某恒与韦某猛之间的关系、该笔款项的性质来源的情况时,仅以一张借条及转账凭证就简单认定该笔款项的性质,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存在相互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某恒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韦某猛与被上诉人吴某恒之间是存在何种法律关系?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返回200000元借款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的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韦某猛与被上诉人吴某恒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吴某恒主张韦某猛向其借款200000元,提供了韦某猛出具的《借条》及吴某恒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款200000元给韦某猛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韦某猛对《借条》及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吴某恒与韦某猛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现吴某恒要求韦某猛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韦某猛主张的该200000元为吴某恒管理工程的前期开支款问题。韦某猛提供证人吴信辉的证人证言、《合作经营合同》、《劳务承包工程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费用清单》以及《委托书》用于证实其主张。《合作经营合同》、《劳务承包工程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费用清单》均为复制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吴某恒又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而《委托书》仅表明吴某恒委托韦某猛签订南宁外环路二标段的施工分包协议,并不能证明吴某恒委托韦某猛管理工程的事实。而吴信辉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有利害关系,因没有其他证据加予佐证,对其证言,本院不予认定,故对韦某猛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韦某猛应否支付借款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吴某恒、韦某猛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故吴某恒请求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韦某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韦某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帮审 判 员 余 健代理审判员 陈志强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旖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