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杭州商惠食品有限公司与杭州逅花缘餐饮有限公司、孙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商惠食品有限公司,杭州逅花缘餐饮有限公司,孙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商初字第221号原告:杭州商惠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国荣。委托代理人:方海燕、史忠兴。被告:杭州逅花缘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国文。被告:孙波。原告杭州商惠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惠公司)为与被告杭州逅花缘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逅花缘公司)、潘国文、孙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逅花缘公司、潘国文、孙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诉讼过程中,商惠公司撤回了对被告潘国文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惠公司起诉称:商惠公司系逅花缘公司的酒水供应商,双方就酒水供应事宜于2012年3月1日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货款结算:每月一结算,即自乙方(商惠公司)向甲方(逅花缘公司)供货之日起算,下个月的对应日作为当月的货款结算日”;(2)“支付时间:以当月货款结算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即当月货款次月15日前全部结清”;(3)“甲方延迟付款的,每迟延一日,按迟延支付货款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4)“甲方迟延付款累计超过20日的,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停止继续供货,并有权取消甲方按本合同约定享有的全部货物的折扣权,甲方应按非折扣价格支付全部已供货物的货款”;(5)“一方违约,另一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包括律师代理费、差旅费、通信费、诉讼费、调查取证费等费用,均由违约一方承担”;(6)“违约一方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对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的债务及因违约造成守约方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商惠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逅花缘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经多次催讨,截止2012年7月31日,逅花缘公司仍有121413元的货款尚未支付。2012年10月22日,商惠公司与逅花缘公司就该笔货款再次进行结算,以《货款结算通知》的形式达成书面协议,约定逅花缘公司分三期支付货款,并由逅花缘公司的股东孙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实现债务的费用(包括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但逅花缘公司仍未履行支付义务。故商惠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逅花缘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21413元、违约金10016.57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2年8月1日暂计算至2013年1月15日),共计131429.57元;二、逅花缘公司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9600元;三、潘国文、孙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逅花缘公司、潘国文、孙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商惠公司撤回了对潘国文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一、逅花缘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21413元、违约金10016.57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2年8月1日暂计算至2013年1月15日),共计131429.57元;二、逅花缘公司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9600元;三、孙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逅花缘公司、孙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商惠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供货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商惠公司与逅花缘公司存在酒水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对账函原件一份,证明逅花缘公司拖欠121413元货款的事实;3.货款结算通知原价一份,证明逅花缘公司与商惠公司约定分三期支付所欠货款,并由孙波对逅花缘公司的债务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4.代理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各一份,证明商惠公司为本次诉讼而支付律师代理费9600元事实。被告商惠公司、孙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商惠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商惠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3月1日,逅花缘公司作为甲方、商惠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乙方系从事酒水及饮料类食品的专业渠道运营商,甲方系上述产品的终端销售经营单位,双方具有双赢互利的合作基础。经协商,达成如下供需协议:以甲、乙双方共同确定的商品名称、价格并制定的供货清单执行,供货清单经双方盖章或业务代表签字确认后受本合同约束。上述供货清单确定的价格,系甲方守约时根据本合同约定享有的折扣价格。本合同约定的甲方业务代表为孙波,乙方业务代表为许建兵。合同履行期为一年,即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9日。甲方以书面、传真、电话或电子邮件等形式通知乙方需提供的货物,乙方自收到甲方通知之日起48小时内将货物送至甲方经营场所或其指定地点。货款每月一结算,即自乙方向甲方供货之日起算,下个月的对应日作为当月的货款结算日,以当月货款结算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即当月货款次月15日前全部结清;甲方延迟付款的,每迟延一日,按迟延支付货款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甲方迟延付款累计超过20日的,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停止继续供货,并有权取消甲方按本合同约定享有的全部货物的折扣权,甲方应按非折扣价格支付全部已供货物的货款;一方违约,另一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包括律师代理费、差旅费、通信费、诉讼费、调查取证费等费用,均由违约一方承担,违约一方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对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的债务及因违约造成守约方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合同还对产品质量及处理、双方权利义务等作了相应约定。逅花缘公司、商惠公司的业务代表各自在该《供货合同》的甲方、乙方栏签名并盖章。合同签订后,商惠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2012年7月30日,逅花缘公司在商惠公司的对帐函上盖章确认其从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应支付商惠公司货款121413元(其中含折扣款33802.2元)。如按合同约定按期付款可扣除折扣款等,应实际支付商惠公司货款97849.2元。2012年10月22日,双方再次进行结算,逅花缘公司在商惠公司的《货款结算通知》上盖章确认其欠款金额。该《货款结算通知》主要载明:根据双方《供货合同》第四条约定,截止2012年7月31日,逅花缘公司应支付商惠公司货款121413元,若根据合同约定按时付款,可以享有折扣后的货款为人民币95291元。并同意按下列方式支付:于2012年11月15日前支付40000元,于2012年12月15日前支付30000元,于2013年1月15日前支付25291元。如任何一期存在拖欠,公司股东孙波愿意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偿还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实现债务的费用(包括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孙波在该《货款结算通知》上的担保人栏签名予以确认。此后,逅花缘公司仍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尽担保之责。故商惠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上判。再认定,原告商惠公司因本次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9600元。本院认为,商惠公司与逅花缘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商惠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逅花缘公司未支付相应货款,构成违约,逅花缘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违约金及商惠公司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孙波作为担保人,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逅花缘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孙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逅花缘公司追偿。商惠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逅花缘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商惠食品有限公司货款121413元;二、被告杭州逅花缘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商惠食品有限公司违约金10016.57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按121413元,自2012年8月1日计算至2013年1月15日);三、被告杭州逅花缘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商惠食品有限公司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600元;四、被告孙波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21元,由被告杭州逅花缘餐饮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孙波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21元,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姚小丽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陈茂仙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夏丽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