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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池民初字第198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1989号原告陈某甲,男,生于1987年6月3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邹华,岳池县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女,生于1987年9月21日,汉族。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网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之后到原告陈某甲家同居生活,2009年8月13日到武胜县鸣钟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8年2月3日生育一女,名叫陈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由于被告个性较强,不善于沟通,不能处理好家庭关系,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2010年农历正月二十五日,被告因小事与原告吵架后离家出走,不辞而别,至今一直没有回家,失去联系。被告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和抚育子女的责任,严重损害了原、被告夫妻感情,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育,被告每月付抚育费5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与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身份证、户籍信息、结婚证、调查陈涛、易佑康、李亚梅的笔录。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网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之后到原告陈某甲家同居生活,2009年8月13日经武胜县鸣钟乡人民政府登记自愿结婚。原、被告于2008年2月3日生育一女,名叫陈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争吵之后持续几天相互不说一句话。2010年农历正月二十五日,双方在电话上因陈某甲要离开成都到深圳打工而发生争执,杨某某遂从家里出走,不辞而别,没留下任何联系方法和地址,至今没有回家,也没有与家里联系,原告虽经查找,没有找到杨某某的下落,原告遂起诉于人民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具有证据效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结婚多年且育有小孩,婚后应当有一定夫妻感情。在长期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沟通不够,产生一些矛盾在所难免,对夫妻关系有一定影响。但被告杨某某自2010年农历正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没有回家,也不与家里联系,不尽夫妻义务和抚育子女的责任,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被告杨某某有较大过错。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经人民法院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陈某甲坚持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陈某乙是原、被告所生育的子女,原、被告依法负有抚育责任,由于被告杨某某下落不明,离婚后陈某乙以随原告陈某甲生活,由陈某甲监护为宜。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根据本地实际生活水平、陈某乙的实际需要及杨某某收入状况无法确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离婚后由被告杨某某每月向原告陈某甲支付陈某乙抚育费300元,至陈某乙成年并独立生活时止。原告请求由被告每月付子女抚育费5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女陈某乙随原告陈某甲一起生活,由陈某甲监护,被告杨某某按每月300元的标准在每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陈某甲支付子女抚育费,至陈某乙成年并独立生活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亚东人民陪审员  罗心元人民陪审员  杨顺长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