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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汉民初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阮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00367号原告阮某某,女,汉族,生于1980年12月28日,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存发,汉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3月25日,农民。原告阮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存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03年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但好景不长,被告恶习逐步败露,经常以打麻将为乐,进行赌博,夜不归宿,对我及女儿从不关心,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竟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家,我多方到处打听,仍不知去向,下落不明。故我与被告的婚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好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提出以下证据及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主要证明双方身份。2、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双方结婚时间,双方系合法夫妻及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3、证人阮相智、王士成、王平安三人的证明,主要证明: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4、调查阮相智、王士成、王平安三人的笔录各一份,主要证明双方结婚后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与原告阮某某认识并谈婚,于2003年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关系尚可。2004年1月28日生育一女,叫刘某甲,现年9周岁,现随原告生活。在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打牌,不管家庭生活。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3月双方又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擅自离家出走。此后,原告多次寻找,均无音信,至今下落不明多年。对此,基层组织也出具证明予以证实。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婚生女刘某甲现年9周岁。审理中,本院依法向被告刘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仍未到庭.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一份,阮相智、王士成、王平安三人证明各一份,调查笔录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是婚姻家庭的基础。原、被告婚后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09年,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擅自离家出走已有四年有余,至今下落不明,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刘某甲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其抚养费待被告有下落后可另行起诉。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阮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婚生女刘某甲由原告阮某某抚养,抚育费由其负担。本案受理费300元,连同公告费,由原告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汉玉人民陪审员  席天成人民陪审员  邢春燕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