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8-12-31
案件名称
张新华与陆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陆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700号 原告张某,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住址浙江省慈溪市。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5%,借款期间3个月,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保证上述利息和贷款本金的按时支付和归还。如被告逾期支付利息或逾期归还贷款,则逾期期间利息按上述利息的两倍计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约定:如发生法律纠纷则在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解决。原告于2010年12月30日按照约定将300万元打入被告的账户,2011年6月26日原、被告在协议书上签注了“补充协议:本合约(协议)经双方协商同意借款期限顺延,若要终止本协议,提前15日通知。”在此补充协议中,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因被告提出需要再向原告增加借款200万元,利息仍为月息1.5%。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在2011年8月16日将200万元打入被告的账户。为此,双方在2011年8月29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先后借款给被告共计500万元,在2012年2月28日之前,被告按月将利息支付给了原告,但是从2012年3月1日起开始拖欠利息。 至2012年5月22日,被告应偿还的本金为500万元,利息为205000元[5000000×0.015×(2+22/30)]。2012年5月22日被告支付给原告200万元,其中支付利息205000元,本金1795000元。 从2012年5月23日起,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205000元。到2012年8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52237.5元[3205000×0.015×(8/30+2+27/30)]。2012年8月27日被告支付给原告30万元,其中支付利息152237.5元、本金147762.5元。 从2012年8月28日起,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为3057237.5元。到2013年3月28日,被告欠原告利息321009.94元[3057237.5×0.015×(3/30+6+28/30)]。2013年3月28日被告支付给原告50万元,其中支付利息321009.94元、本金178990.06元。 从2013年3月29日起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为2878247.44元,按照月息1.5%计算,至具状日2013年5月2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50369.33元,本息合计2928616.77元。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878247.44元,并从2013年3月28日起按照月息1.5%支付利息直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截止到2013年5月2日,应支付利息50369.33元,本息合计2928616.7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总计500万元,但被告偿还了部分款项,另外对原告请求的利息计算有异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庭审中,被告确认其在2012年5月22日偿还原告200万元,2012年8月27日偿还原告30万元,2013年3月28日偿还原告50万元,被告称其与原告有口头约定上述还款先充抵本金,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称除开上述三笔还款外,其还向原告偿还了20万元,原告对此未予认可。 再查,原、被告2011年8月2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在备注载明:若张某需延长此借款协议,本协议自到期日开始以月份顺延。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交通银行进账单、交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协议、银行进账单等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还款情况:双方认可被告分三笔偿还了28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其与原告有约定偿还的280万元为偿还借款本金,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按照原、被告两份借款协议备注的约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延长了借款协议,借款期限自到期日开始以月份顺延,故该280万元系在借款期限内偿还的款项,借款期限内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5%,则被告每次偿还款项中应首先按照月息1.5%标准计算出应支付的到期利息,充抵该利息后,剩余款项再充抵本金,原告起诉状中所列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上述方法计算后,被告仍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78247.44元。被告另主张偿还了原告20万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请求从2013年3月28日起,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月息1.5%标准计算利息,如上所述,双方借款期限已顺延,被告最后一笔还款日2013年3月28日仍在借款期限内,且2013年3月28日之后被告未再还款,原告请求利息中实际包括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对原告利息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2878247.4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2878247.44元为基数,利率按月息1.5%标准,从2013年3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应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229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收取1511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鲁 强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袁风华(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