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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邳民初字第349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9-11-16

案件名称

王炜与杜长海、杜祥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炜;杜长海;杜祥飞;杜长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3490号原告王炜。被告杜长海。被告杜祥飞。被告杜长征。原告王炜诉被告杜长海、杜祥飞、杜长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杜长海、杜祥飞、杜长征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材料,并在举证期满后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长海、杜祥飞、杜长征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炜诉称,被告杜长海、杜祥飞、杜长征因购买水泥,于2012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3%。逾期不还,除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外,另须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还款付息。庭审中,原告以介绍人冯军管于2013年7月29日代被告向原告还款10万元为由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被告杜长海、杜祥飞、杜长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经冯军管介绍,被告杜长海、杜祥飞、杜长征因购买水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3%。逾期不还,除按月利率3%支付违约金外,另须向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未还款付息,庭审中,原告以冯军管于2013年7月29日代被告向原告还款10万元为由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邳州市运河镇索家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邳州市燕子埠镇刘官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能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三被告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原、被告约定逾期除按月利率3%支付违约金外,另须向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的标准,超出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长海、杜祥飞、杜长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炜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9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80元,合计2880元由被告杜长海、杜祥飞、杜长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成吉审 判 员  张元领人民陪审员  张俊超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新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