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花法狮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宜兴市东方皮塑化工有限公司与邱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东方皮塑化工有限公司,邱海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3)穗花法狮民初字第582号原告:宜兴市东方皮塑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宗达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子洪,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祺祥,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海峰,男,198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宜兴市东方皮塑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邱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代理审判员林锡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1182元及利息(利息以511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24日起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邱海峰确认欠原告宜兴市东方皮塑化工有限公司货款51182元并自愿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540元。上述款项合计51722元,被告邱海峰承诺分三期向原告宜兴市东方皮塑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第一期于2013年7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第二期于2013年8月20日前支付20000元;第三期于2013年9月20日前支付21722元。二、如被告邱海峰依约履行上述支付义务,则原告宜兴市东方皮塑化工有限公司放弃对被告邱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邱海峰有任一期不依约履行上述支付义务,则原告宜兴市东方皮塑化工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邱海峰支付利息,利息以剩余所有未付款项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并有权就上述剩余所有未付款项及利息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代理审判员 林锡宏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秀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