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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74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赖红玉与赖红英、肖仕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7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赖红英,女。委托代理人肖某乙,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委托代理人南某,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仕文,男。委托代理人温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赖红玉,女。上诉人赖红英为与被上诉人肖仕文及原审被告赖红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布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赖红玉与被告赖红英系同胞姐妹关系。原告赖红玉提交一份借条,内容为:赖红英借赖红玉现金50000元人民币,用于××花园××栋××单元××C的贷款提前还款。借条落款处只有赖红英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07年6月18日。被告肖仕文对该笔债务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借条的实际形成时间应该是在两被告离婚诉讼期间出具。原告第一次庭审中称借条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是一致的,但第一次庭审后又称该借条形成时间应为2008年11月左右,借款是现金交付给被告赖红英。被告赖红英提交的银行存折记录显示,2007年6月18日有存入50000元的记录,被告肖仕文主张该50000元是两被告的共同财产,并非借款。原告赖红玉和被告赖红英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借款实际支付的事实。2010年1月1日、7月2日,被告赖红英向原告赖红玉出具借条两张,两张借条内容为赖红英借赖红玉现金15000元和5000元,用于生活开支。原告称上述借款均系现金交付,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交付的事实。赖红英与肖仕文于2000年7月19日登记结婚,2001年4月23日生育女儿肖某甲,2003年12月12日生育一子肖某丙。2006年5月9日,肖仕文和赖红英购买深圳市龙岗区××花园××期××号××楼××单元××C商品房,房产登记时间2007年11月19日,登记权利人为肖仕文、赖红英。2006年5月9日,双方就涉案房产共同向深圳市商业银行布吉支行(该行后变更为深圳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布吉支行)申请房屋贷款共计人民币300000元,从2006年6月份开始还款。肖仕文于2008年11月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原审法院于2009年1月9日作出(2008)××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2009年10月14日,肖仕文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肖仕文和赖红英在离婚诉讼中确认自2008年5月17日后一直分居。在离婚诉讼期间内,婚生女肖某甲随赖红英共同生活,婚生子肖某丙随肖仕文母亲在梅州市梅县生活。2012年8月27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截止2011年10月21日,××花园××期××号××楼××单元××C的房屋贷款尚有86529.69元本金未偿还,最后终审判决如下:1、准许肖仕文与赖红英离婚;2、婚生子肖某丙由肖仕文抚养,婚生女肖某甲由赖红英抚养,肖仕文应自2011年12月开始每月补助抚养费人民币800元予赖红英直至肖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肖仕文与赖红英可随时探望对方抚养的子女,探望期间,肖仕文与赖红英应相互协助,具体探望时间和地点由双方协定。3、深圳市龙岗区××花园××期××号××楼××单元××C商品房归赖红英所有,该房屋负担的权利义务由赖红英承担,赖红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肖仕文房屋补偿款359584.12元。4、肖仕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赖红英支付应承担的夫妻债务45650元。5、肖仕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赖红英现金80000元。6、驳回肖仕文和赖红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肖仕文应承担的债务45650元,系赖红英向案外人曾秋柳、杨爱春分别借款46300元和4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赖红玉和被告赖红英主张的2007年6月18日发生的借款,只有借条予以证明。根据原告的自认,该借条实际出具时间是在2008年11月左右,即两被告双方开始离婚诉讼前后,且该借条没有被告肖仕文的签名。赖红玉和赖红英系亲属关系,存在利害关系,故借条本身存在重大瑕疵。且根据该借条的内容只能证明存在借贷合意,被告赖红英提交的银行存折的入账记录不能证明资金来源情况。故原告赖红玉应当就借贷关系实际发生进行举证,在没有相应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该借款的真实性。但因被告赖红英承认上述借款,应视为其自愿承担相应还款义务,故原审法院支持原告赖红玉要求被告赖红英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但对原告请求被告肖仕文亦承担上述债务,证据和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0年1月1日、7月2日发生的借款共计20000元,亦只有借条予以证明,结合原告和被告赖红英的关系、借条出具的时间,借条本身的证明力存在瑕疵,为避免原告赖红玉和被告赖红英串通损害被告肖仕文的利益,原告赖红玉及被告赖红英有义务对借贷关系实际发生进行举证。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亦不认定上述借款的真实性,但因被告赖红英承认上述借款,应视为其自愿承担相应还款义务,故应支持原告赖红玉要求被告赖红英返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上述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故对逾期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诉请的利息从2009年1月9日开始计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在该日期即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故其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期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赖红英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原告赖红玉借款人民币共计7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12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赖红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赖红英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赖红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向赖红玉借款7万元,均是真实的。2007年6月,因涉案房屋还贷压力太大,上诉人提出向赖红玉借款5万元用于提前清偿按揭贷款。由于姐妹关系,赖红玉没有要求上诉人出具借条。被上诉人提起离婚诉讼后,上诉人才补写了借条,并把落款时间写在当时。该借款有上诉人的账户存入、扣划记录予以证实。由于被上诉人不支付生活费用,后上诉人又向赖红玉借款20000元。二、上述7万元借款应当认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上诉人赖红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肖仕文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赖红玉答辩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上诉人赖红英二审期间补充提交离婚诉讼中庭审笔录,用以证实被上诉人肖仕文在该案庭审中认可当时没有钱供楼,生活困难。二审时,双方当事人认可于2007年7月10日左右向按揭贷款银行提前还款5万元。上诉人提交的其名下按揭账户显示2007年6月18日进账5万元,7月19日扣款50226.1元。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赖红玉主张的2007年6月18日借款5万元的问题。赖红玉一审时提交了赖红英补写的借条。考虑赖红玉与赖红英系姐妹关系,补写借条具有一定合理性。并且,该项借款与赖红英名下按揭账户同日存入5万元,7月19日提前偿还按揭贷款5万余元,是吻合的。因此,对于赖红玉主张的2007年6月18日借款5万元,证据链基本形成,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该债务系用于偿还赖红英与肖仕文共有房屋的按揭贷款,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双方共同债务,由赖红英和肖仕文共同偿还。二、关于2010年1月1日和7月2日借款2万元,仅有赖红英书写的借条,没有其他凭证。考虑到赖红玉与赖红英具有密切的亲属关系,赖红英与肖仕文在离婚诉讼中因财产分割问题产生纠纷,故本院对该两项借款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基于赖红英的自认,判决由赖红英承担该2万元债务,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导致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布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布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赖红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赖红玉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12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上诉人赖红英与被上诉人肖仕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审原告赖红玉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12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四、驳回赖红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赖红英负担475元,肖仕文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赖红英负担550元,肖仕文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辉辉代理审判员  李卫峰代理审判员  侯巍林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旬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