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珙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珙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3)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碰见罗某某(本案失主),便说要到罗某某租住的地方耍,当晚,杨某某在罗某某家留宿。次日被告人杨某某起床后,趁罗某某家无人之机,到罗某某卧室,将罗某某放在裤包内的现金6000元抖落在地后盗走,用该款买了一部价值499元的手机及食物等。罗某某发现被盗后,于当晚9时许将杨某某找到,被告人杨某某便将剩下的现金2984元、手机退还罗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接受证据清单、照片、领条,情况说明,户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退还被害人部分赃款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云峰人民陪审员 肖元忠人民陪审员 熊文菊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显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