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申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刘志坤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志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唐民申字第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志坤,男,1983年9月21日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理人单维红,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刘志坤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唐民二终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志坤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因第三者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依法有权选择保险公司行使代位赔偿。保险公司应先行赔付投保人的合理损失,再依照法律规定,向责任方行使追偿权。二、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了保险公司代位赔偿的责任,申请人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即有法律依据、更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忽视对该项条款的审查,导致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论明显错误。三、申请人投保的本意正是期望损失的补偿作用。第三者冯电光所驾驶的拼装机动车并未投保任何保险,且在事故中冯电光受伤致残,加之其家境贫寒,根本不具有对申请人车辆损失的赔偿能力,申请人依法选择保险公司行使代位赔偿,合法有据。四、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而原审法院却引用与案件毫不相干的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及保险法第五条作为定案依据,明显错误。经审查,一审判决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起上诉,理由是车损鉴定价格过高。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该公司一次性赔偿刘志坤25300元,双方无其他纠纷。刘志坤在一审判决后未提起上诉。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在起诉中虽主张由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一审判决后,并未提起上诉,且在二审中与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其再审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刘志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志坤的再审申请。(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光宇代理审判员 康永杰代理审判员 杜 倩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单征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