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半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张士叶、张利琴等与王海忠、张鹏飞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叶,张利琴,张莉莉,张某,苏少梦,郑素云,王海忠,张鹏飞,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陈春娥,陈大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半民初字第324号原告:张士叶。原告:张利琴。原告:张莉莉。原告:张某。原告:苏少梦。原告:郑素云。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燕。被告:王海忠。被告:张鹏飞。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负责人:吴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竹亮。被告:陈春娥。被告:陈大伟。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金志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丽君。原告张士叶、张利琴、张莉莉、张某、苏少梦、郑素云为与被告王海忠、张鹏飞、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西湖支公司)、陈春娥、陈大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新农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燕,被告王海忠、张鹏飞、陈大伟,被告天安保险西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竹亮,被告信达财保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士叶、张利琴、张莉莉、张某、苏少梦、郑素云诉称:2013年1月12日22时15分许,被告张鹏飞驾驶被告王海忠所有的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在浙江省二轻市场东门处由西向东驶入绍兴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后,在向南右转弯的过程中,车辆与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由原告家属苏远粉驾驶的自行车相碰撞,致苏远粉倒在绍兴路西侧的机动车道内,后由被告陈大伟驾驶的被告陈春娥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在绍兴路西侧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时,车辆压过了倒在路内的苏远粉。后苏远粉当场死亡。经拱墅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鹏飞和被告陈大伟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家属苏远粉无责任。原告现有子女共三人,其中未成年子女一人,父母在世,但无收入来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16789元;2、被告天安保险西湖支公司和被告信达财保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2、火化证明;3、杭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据2、3共同证明苏远粉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5、证明(杭州市拱墅区绍关商务大酒店);6、询问笔录、张伟文身份证复印件;证据4、5、6共同证明苏远粉在事故发生前一年连续工作在城镇的事实;7、暂住证;8、房屋租赁协议书;9、蒋金宝证明,高胜超证言材料、暂住证、身份证,张文杰证言材料、身份证,田乃伦证言材料、身份证,杭州市拱墅区交通警察支队调查笔录;证据7、8、9共同证明苏远粉在事故发生前一年连续居住在城镇的事实;10、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证明;11、证明(观堂派出所);12、居民户口薄;证据10、11、12共同证明死者苏远粉家属的家庭情况,共有被抚养人3人的事实;13、证明(商丘外国语中学),证明死者苏远粉之子张某居住就读于城镇的事实;14、交通食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后发生的实际交通食宿支出。被告王海忠辩称,我认为商业险应当赔付,其他无意见。被告张鹏飞辩称,我认为商业险应当赔付,其他无意见。被告天安保险西湖支公司辩称,一、对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事故发生期间,张鹏飞驾驶的浙A×××××车辆在我公司承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且属于正常承保期间内。三、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我们认为应当在交强险内分项赔付,超出部分,我公司对商业险拒绝赔付,且不同意商业险一并处理和赔付,理由是张鹏飞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根据合同,属于拒赔事项。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答辩意见如下:1、死亡赔偿金,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应当按照2012年农村标准;2、丧葬费,应当按照2011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的标准计算;3、误工费,偏高,应当按照三人、五天、每天97.89元较为合理;4、交通食宿费,偏高,且此项费用产生都是间接产生,具体由法院认定;5、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母亲计算时间应当为五年,标准应当按照9644元计算;6、死者儿子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应当按照9644元每年计算,且应当按照三年计算;7、自行车修理费用,未经过保险公司定损,不予赔付;8、精神抚慰金,应当由侵权人赔付,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天安保险西湖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商业险投保单,证明根据商业险责任免除条款(第一条第六款),本案存在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免责情形。被告陈大伟辩称:没有意见。被告信达财保浙江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陈春娥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且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死亡赔偿金理由不足,应当按照农标计算。丧葬费没有异议。误工费偏高,应当按照三人、五天、每天97.89元。交通费过高很多,应当在1000元左右。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母亲计算时间应当为五年,标准应当按照9644元计算。死者儿子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应当按照9644元每年计算,且应当按照三年计算。自行车修理费用,未经过保险公司定损,不予赔付,精神抚慰金应当由造成事故的侵权人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王海忠、张鹏飞、陈大伟、信达财保浙江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春娥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天安保险西湖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10、11、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死者在事故发生前一年连续工作在城镇的事实;对证据7,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9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完全证明原告生活、消费在城镇的事实,对于交警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生前连续一年居住在城镇的情况;对证据13,认为单凭该证明,无法完全证明该事实的,该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标计算;对证据14,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住宿费发票多数为手撕发票及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出租车发票的时间也不能证明原告损失的情况,且其中有发票是事故发生前的发票。被告信达财保浙江分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天安保险西湖支公司相同,并认为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现象,住宿费全是收据。被告王海忠、张鹏飞、陈大伟的质证意见均与被告信达财保浙江分公司的意见相同。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10、11、12予以确认,对证据4、5、6、7、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9的真实性结合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14需结合全案事实综合分析判断。对被告天安保险西湖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陈大伟、信达财保浙江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海忠、张鹏飞认为事故发生时仅是挪移了车辆,并非逃逸,本院对被告天安保险西湖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2日22时15分许,被告张鹏飞驾驶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在浙江省二轻市场东门处由西向东驶入绍兴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在向南右转弯的过程中,车辆与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的苏远粉驾驶的自行车相碰撞,致苏远粉及所骑的自行车倒在绍兴路西侧的机动车道内,张鹏飞驾驶浙A×××××号车辆驶离现场。后被告陈大伟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在绍兴路西侧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时,车辆碾压倒在路内的苏远粉,造成苏远粉当场死亡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29日,拱墅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中被告张鹏飞和被告陈大伟的道路安全违法行为过错作用相当,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苏远粉无责任。原告张士叶系苏远粉的丈夫,原告张利琴、张莉莉、张某系苏远粉的子女,原告苏少梦、郑素云系苏远粉的父母。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海忠、陈大伟已分别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25000元。另查明,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登记在杭州市西湖区飞英建材商行名下,被告王海忠系该商行的个体业主。浙A×××××号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西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金额为50万元。浙A×××××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陈春娥名下,在被告信达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金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两辆车辆的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691000元(34550元×20年=691000元),受害人苏远粉的户籍虽在农村,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所在地、生活来源等均在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按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丧葬费,按照201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40087元/年÷2=20043.5元;3、误工损失,酌情按3人、7天计算,酌定为8235元(109.8元×3人×7天=2305.8元),4、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5、住宿费酌定为3150元(3人×7天×150元=315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72627.7元:(1)受害人苏远粉的父亲苏少梦、母亲郑素云的年龄均已超过75周岁,应按5年计算,为10208元×5年×2人÷3=34026.7元,(2)受害人苏远粉之子张某系未成年人,根据其生活来源地和生活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并结合原告的诉请,为21545元/年×43个月÷2=38601元。两项合计72627.7元;7、自行车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847156.2元。扣除被告王海忠、陈大伟已经支付的250000元,剩余597156.2元,应由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天安保险西湖支公司保险5000及浙A×××××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信达财保浙江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应予准许。不足部分353156.2元,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天安保险西湖支公司和信达财保浙江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分别予以赔偿176578.1元。被告天安保险西湖支公司抗辩应在交强险内分项赔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天安保险西湖支公司认为被告张鹏飞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根据合同,属于拒赔事项,据此抗辩商业险拒绝赔付并主张不同意商业险一并处理和赔付。本院认为,天安保险西湖支公司的《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虽有“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情况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免除的条款,但审查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为冬季的夜晚,气象条件为雨天,视线相对较差,而事故发生的原因为被告张鹏飞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借道通行时未发现及避让本道内的车辆造成。综合上述情形,被告张鹏飞驶离事故现场的原因系未发现已发生事故,并非逃离事故现场。因此,被告天安保险西湖支公司拒绝赔付商业险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其不同意商业险一并处理和赔付的抗辩,也与法律规定不符。上述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天安保险西湖支公司、信达财保浙江分公司另均抗辩精神抚慰金不应赔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士叶、张利琴、张莉莉、张某、苏少梦、郑素云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士叶、张利琴、张莉莉、张某、苏少梦、郑素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用、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自行车损失等合计9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士叶、张利琴、张莉莉、张某、苏少梦、郑素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用、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自行车损失等合计17657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士叶、张利琴、张莉莉、张某、苏少梦、郑素云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士叶、张利琴、张莉莉、张某、苏少梦、郑素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用、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自行车损失等合计9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士叶、张利琴、张莉莉、张某、苏少梦、郑素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用、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自行车损失等合计17657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七、驳回原告张士叶、张利琴、张莉莉、张某、苏少梦、郑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84元,由原告张士叶、张利琴、张莉莉、张某、苏少梦、郑素云负担159元,被告王海忠、张鹏飞负担2412.5元,被告陈春娥、陈大伟负担24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新农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施水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