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刑初字第189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姚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姚某;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义刑初字第1898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6月18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04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又因吸毒于2013年4月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3日被义乌市公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1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贞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4日,被告人姚某支付房费在义乌市稠城街道银海一区23栋荣乐宾馆开出8315号房间。同日23时许,其容留周某、毛某(均另案处理)二人采用烫吸的方式在该房间内吸食由毛某提供的冰毒。 同年4月1日,被告人姚某支付房费在上述荣乐宾馆开出8315号、8323号房间。同日17时许,其容留周某、毛某和田某(另案处理)在8315房间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由其购买的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毛某、田某、周某的证言,拘留证,开房记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相关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姚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姚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赵 强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龚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