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民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839号原告刘某某,女,198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邱福温,台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8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进秋,台前县孙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邱福温、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进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10月份,原、被告相识订婚,同年12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2年8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阴历9月29日生育女儿李某乙,现随原告刘某某生活。婚前原、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时常为家务事发生争吵。被告李某甲外出打工期间很少回家,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原、被告已于2012年3月份分居,相互不能支持、扶助,婚姻感情彻底破裂,再也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刘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由原告刘某某抚养婚生女儿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支付抚养费;判令被告李某甲返还原告刘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李某甲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并未破裂。如法院判决离婚,孩子应由被告李某甲抚养,由原告刘某某支付抚养费。原告刘某某并无证据真实其有婚前个人财产,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份,原、被告相识订婚,同年12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2年8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阴历9月29日生育女儿李某乙,现随原告刘某某生活。后因原、被告发生矛盾,双方已于2012年3月份分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建立起了夫妻感情,且生育了女儿李某乙,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还存在和好的可能,因此本院对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加国审判员 黄永林审判员 曹修伟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