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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横民一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8-12-28

案件名称

陈证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李尚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证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李尚健;李道均;蒋连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横民一初字第143号 原告陈证兰,女,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横县人,住横县。 委托代理人苏思合,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住所地横县横州镇宝华西路**。 诉讼代表人谢耀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理赔中心职员。 被告李尚健,男,1988年8月6日出生,壮族,广西横县人,住横县。 被告李道均,男,1959年7月20日出生,住址:广西横县。系被告李尚健之父。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立毅,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连秀,女,1985年11月12日出生,广西横县人,住横县。 原告陈证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李尚健、蒋连秀、李道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陈证兰的申请,追加李道均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和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证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思合,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英,被告李尚健、李道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立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连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证兰诉称,2012年1月20日21时0分,被告李尚健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属被告蒋连秀所有的桂A×××××二轮摩托车沿莲塘新街由莲塘旧街方向往省道101线方向行驶,至横县超市前路段时,适有邓伟、原告陈证兰由省101线方向靠左侧路边行走,被告李尚健发现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及,致使桂A×××××二轮摩托车与邓伟、原告陈证兰发生碰撞,造成邓伟、陈证兰受伤,桂A×××××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证兰被立即送往横县中医医院治疗,后于2012年1月21日转入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确诊为:1、右胫腓骨骨折;2、右第11肋骨骨折。2012年2月17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横公交认字(2012)第B201217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尚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邓伟、陈证兰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2年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案造成原告下列经济损失:1、医疗费1085元(不包含被告方已支付的2万多元);2、误工费74.35元/天×114(1+16+90+7)天=8475.9元;3、护理费74.35元×24天(1+16+7)=1784.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4天=6700元;5、复查DR费1000元;6、交通费1000元;7、后续治疗费4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21460.3元。另查,被告李尚健驾驶的桂A×××××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综上所诉,原告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作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其应依法在122000元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尚健作为交通事故当事人因其交通行为致使交通事故的发生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被告李尚健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不足部分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道均为桂A×××××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违反法律的规定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证的人员驾驶,致使交通事故的发生,对车辆的管理存在过错,其应与被告李尚健共同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共造成原告下列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085元(不包含被告方已支付的2万多元)、误工费8475.9元、护理费17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复查DR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21460.3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赔偿原告上诉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尚健、被告李道均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陈证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2、住院病历和疾病证明书,证明陈证兰住院治疗情况;3、收款收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多年来一直在广东从事工作;5、店铺/专柜租赁合同、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税务登记证、肇庆高要市金利中信购物广场租赁合同和中信购物广场百货专柜消防安全责任书各一份,证明陈证兰在广东从事服装零售行业工作。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李尚健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只垫付医疗费,即使判决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后享有追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不合理的部分。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李尚健、李道均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误工费应按照事故发生地来计算。被告蒋连秀和李道均并非共同车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应由实际车主李道均承担主要责任。同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赔,不足部分再由我方赔偿。 被告李尚健、李道均为其抗辩提交以下证据:1、住院收费收据,证明李道均代李尚健支付13271.4;2、收条,证明李道均向原告支付中医院的2000元医疗费和其他费用现金2000元,共4000元。 被告蒋连秀没有辩称和提供证据。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交通事故的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由谁承担,如何承担?2、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目及金额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无异议证据和陈述的事实,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20日21时0分,被告李尚健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桂A×××××二轮摩托车沿莲塘新街由莲塘旧街方向往省道101线方向行驶,至横县超市前路段时,适有邓伟、原告陈证兰由省101线方向靠左侧路边行走,被告李尚健发现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及,致使桂A×××××二轮摩托车与邓伟、原告陈证兰发生碰撞,造成邓伟、陈证兰受伤,桂A×××××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证兰因右胫腓骨骨折等身体部位损伤被送往横县中医医院治疗,次日转入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定期复查DR费约1000元和取内固定物费用约4000元等内容。2012年2月17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2)第B201217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尚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邓伟、陈证兰无责任。 肇事车桂A×××××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2011年1月20日,蒋连秀将肇事车桂A×××××二轮摩托车转让给李道均,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 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物质损失有:医疗费14356.40元(县医院13271.40元+县中医院1085元=14356.40元)、误工费56.26元/天×107天(住院17天+全休90天=107天)=6020元、护理费56.26元/天×17天=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7天=680元、交通费1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尚健支付给原告陈证兰医疗费等赔偿款17271.40元(含陈证兰家父邓家税收取的现金4000元),余款赔偿协商不下,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双方诉辩如前。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蒋连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横公交认字(2012)第B201217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尚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邓伟、陈证兰无责任,经过法庭质证和认证,程序合法、客观公正、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合理,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关于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李尚健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桂A×××××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损害结果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作为肇事车桂A×××××实际车主的被告李道均愿意与被告李尚健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作为肇事车桂A×××××登记车主的被告蒋连秀对损害没有过错,双方当事人亦不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蒋连秀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各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肇事车桂A×××××的事故发生是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其承保的被告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交强险受害人即原告的损失。 交通事故发生地和结果地均在横县境内,且受害人亦在横县医疗机构治疗并提起诉讼。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是2008年或2009年度在广东签订的合同、营业执照和纳税材料,这些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在案发前的2010年或2011年度仍在广东居住或营业纳税或工作的事实证据,而且,义务人亦持异议。所以,原告请求按照广东省的标准计算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来往连塘、横州两地处理交通事故事宜、住院治疗和起诉等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一年后回院取内固定物费用约4000元,故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至今一年有余,却没有去医院进行复查,故原告请求按照医嘱赔偿复查DR费1000元、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各七天时间,因无事实依据,义务人也不同意赔偿,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等相关规定,确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物质损失如下:医疗费14356.40元(县医院13271.40元+县中医院1085元=14356.40元)、误工费56.26元/天×107天(住院17天+全休90天=107天)=6020元、护理费56.26元/天×17天=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7天=680元、交通费1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其右胫腓骨骨折等身体部位受伤,确给其造成精神损害,故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应由义务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为宜。 综上,本案损害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020元、护理费956元、交通费1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8076元。由被告李道均与被告李尚健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356.40元(14356.40-10000=43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和后续治疗费4000元,合计9036.40元。被告李尚健已支付给原告陈证兰赔偿款17271.40元,因本案李尚健属醉酒驾驶,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后,可向李尚健追偿,李尚健是终局的责任人。故对李尚健在本案超出其承担赔偿数额范围外的8235元(17271.40-9036.40=823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原告赔偿款时予以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对其实际支付的赔偿款9841元(18076-8235=9841元)可另案向李尚健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第,《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证兰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841元(已扣减李尚健支付的8235元); 二、被告李道均与被告李尚健共同赔偿原告陈证兰医疗费435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和后续治疗费4000元,合计9036.40元(已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陈证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6元,由原告陈证兰与被告李尚健平均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雪波 人民陪审员  韦庭飚 人民陪审员  詹冬燕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方 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