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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5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于2013年4月19日12时40分许在本市江干区解放东路天桥下,从被害人陈某停放于此处的电动自行车坐垫下窃得腰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400余元及银行卡、存折、证件等物。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追回,被告人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陈杰某退赔人民币3450元,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监控录像(光盘)及监控录像调取情况说明、起赃经过、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农业银行账户明细、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其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宋鲲鹏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裘咪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