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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195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朱飞及原审被告梁云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朱飞;梁云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19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代表人娄伟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诗嘉,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飞。委托代理人纪飞。原审被告梁云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飞,原审被告梁云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3)栖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11时3分许,梁云剑驾驶苏A×××**号轿车在南京市仙林大学城学海路路口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过程中,因其未遵守信号灯指示,且逆向行驶并疏于观察,导致其车辆与朱飞驾驶由东向西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朱飞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京市交通管理局七大队(以下简称七大队)处理后,认定由梁云剑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轿车车主为梁云剑,梁云剑为该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朱飞受伤后,于事故当日住入南京市栖霞区医院治疗,入院诊断结论为左踝关节骨折,住院期间,院方为其行左踝关节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2012年5月10日,朱飞伤口愈合出院。同年10月22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接受朱飞委托对其伤残等级以及误工、营养和护理期限作出了宁金司(2012)临鉴字第365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飞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7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朱飞因此事故所支付的医疗费用为110.6元、腋下拐费用165元、鉴定费用2360元。其余医疗费用以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已由梁云剑垫付。另梁云剑在事故处理期间给付朱飞现金200元。朱飞于2013年1月1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原审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4900元(70元/天×70天)、误工费15600元(2600元/月×6月)、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年×20年×10%)、残疾辅助器材费1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车辆修理费550元、手机维修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1219.6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朱飞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事故系因梁云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所致,七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确认。本起事故于保险期间内发生,人保南京分公司作为苏A×××**号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以及相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规定,负有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对本起事故的损害依法作出赔偿的义务。朱飞属城镇居民,对其相关损害赔偿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付。原审法院认定朱飞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1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3、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4、护理费3220元(70元/天×46天);5、误工费14838.5元(29677元/年÷12月×6月);6、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236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165元。以上损失合计86428.1元应由南京人保公司在其所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梁云剑给付未飞的200元款项,应当由南京人保公司从其赔付款中予以扣除,并直接返还给梁云剑。鉴于朱飞的事故损失已由南京人保公司全额赔付,故对梁云剑在本起事故中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免除。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朱飞各项损失计86228.1元,并同时给付梁云剑200元;二、驳回朱飞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朱飞对梁云剑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人保南京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朱飞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朱飞单方委托,且根据朱飞的就诊资料所显示的伤情,朱飞不能达到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2、依上诉人与梁云剑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及一审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朱飞答辩称,朱飞伤情鉴定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朱飞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朱飞所提交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梁云剑答辩称,同意人保南京分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梁云剑自愿承担原审判决确定由人保南京分公司承担的鉴定费2360元及一审案件受理费348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应否采信宁金司(2012)临鉴字第365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2、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否负担鉴定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关于争议焦点一即应否采信宁金司(2012)临鉴字第365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该所依朱飞委托,对朱飞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结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人保公司主张该鉴定结论系朱飞单方委托,朱飞的伤情不能达到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法院不应采信。但人保南京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证明此鉴定结论存在错误,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故对人保南京分公司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即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否负担鉴定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二审中,梁云剑自愿承担此部分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基于二审中梁云剑自愿承担原审判决中确定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应负担的鉴定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3)栖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3)栖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朱飞各项损失计84068.1元;三、变更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3)栖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梁云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朱飞各项损失计2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96元,减半收取398元,由梁云剑负担348元(此款朱飞已向原审法院预交,梁云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此款直接给付朱飞),由朱飞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人保南京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民代理审判员  王志坚代理审判员  叶 存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苏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