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王蕾、于坤与XX中、王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蕾,于坤,XX中,王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831号原告王蕾,工人。原告于坤,农民。上列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迟敬武,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中,农民。被告王政,工人。委托代理人XX中,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12号甲国际贸易集团大楼4层。代表人于建军。委托代理人谭伟,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蕾、于坤与被告XX中、王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王蕾、于坤的委托代理人迟敬武与被告XX中、被告王政的委托代理人XX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蕾、于坤诉称:2012年11月20日7时30分许,被告XX中驾驶鲁B×××××号轿车沿2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辛庄加油站处超越路边停放的车辆过程中,驶入路左,遇原告于坤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王蕾与其对行,两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于坤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蕾不承担责任。被告XX中所驾车辆为被告王政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原告王蕾医疗费28379.63元、误工费12807.5元(102.46元/天×125天)、护理费2356.5元(102.46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12元/天×23天)、残疾赔偿金77148元(32145元/年×20年×12%)、被抚养人林静波生活费23245.7元(20391元/年×19年×12%÷2)、被扶养人王某乙生活费12234.6元(20391元/年×10年×12%÷2)、被扶养人王某甲生活费22022.3元(20391元/年×18年×12%÷2)、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于坤医疗费2128.8元、误工费1946.74元(102.46元/天×19天)、护理费409.84元(102.46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4天×12元/天)、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84803.4元,由被告赔偿二原告165362.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中辩称:我是被告王政雇佣的司机,赔偿责任应由车主承担。被告王政辩称:没有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7时30分许,被告XX中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2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辛庄加油站处超越路边停放车辆的过程中驶入路左,遇原告于坤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未办理车辆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载原告王蕾与其对行,两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XX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作用与过错较大,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于坤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未办理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但其作用与过错相对较小,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蕾不承担事故责任。二原告伤后当即被送到莱西市中医医院诊治,原告王蕾之伤经该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并在该院住院治疗23天,好转后出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8379.63元。治疗终结后,2013年3月25日,原告王蕾之伤经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双十级伤残,原告王蕾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于坤之伤经该院诊断为:脑外伤反应、多发软组织伤等,并在该院住院治疗3天,好转后出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108.81元、救护车费20元。原告王蕾之母林静波1952年9月30日出生,其父王为志1957年7月23日出生,二人婚后共生育二子女;原告王蕾婚后共生育二子女,其子王某甲2012年6月8日出生,其女王某乙2004年5月24日出生。原告王蕾系进城务工人员,自2011年6月起在青岛良木家具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因伤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被告XX中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政,被告XX中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王政已为原告王蕾垫付8000元,原告王蕾在诉讼请求中未扣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户口本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XX中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与原告于坤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未办理车辆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载原告王蕾相撞,致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XX中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于坤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蕾不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XX中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二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XX中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于坤以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XX中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XX中系被告王政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二原告经济损失的,应由被告王政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一)原告王蕾的经济损失:1、其主张的医疗费28379.63元,有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12元/天×23天)、护理费2356.5元(102.46元/天×23天)、残疾赔偿金77148元(32145元/年×20年×12%)、被抚养人林静波生活费23245.7元(20391元/年×19年×12%÷2)、被扶养人王某乙生活费12234.6元(20391元/年×10年×12%÷2)、被扶养人王某甲生活费22022.3元(20391元/年×18年×12%÷2),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其主张的误工费12807.5元(102.46元/天×125天)过高,根据其工资情况,其误工费应为10833.75元(86.67元/天×125天)。4、其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于坤的经济损失:1、其主张的医疗费2128.8元,有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4天×12元/天)、误工费1946.74元(102.46元/天×19天)、护理费409.84元(102.46元/天×4天)均过高,根据其实际住院时间,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6元(3天×12元/天)、误工费应为307.38元(102.46元/天×3天)、护理费应为307.38元(102.46元/天×3天)。3、其主张的交通费1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820.43元(28655.63元+2164.8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按比例分别赔偿原告王蕾9297.61元(28655.63元(30820.43元(10000元)、赔偿原告于坤702.39元(2164.8元(30820.43元(10000元),超出限额的20820.43元,应由被告王政按其责任比例分别赔偿原告王蕾13550.61元【(28655.63元-9297.61元)(70%】、赔偿原告于坤1023.69元【(2164.8元-702.39元)(70%】;二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48455.61元(147840.85元+614.76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按比例分别赔偿原告王蕾109544.49元(147840.85元(148455.61元(110000元)、赔偿原告于坤455.51元(614.76元(148455.61元(110000元),超出限额的38455.61元,应由被告王政按其责任比例分别赔偿原告王蕾26807.45元【(147840.85元-109544.49元)(70%】、赔偿原告于坤111.48元【(614.76元-455.51元)(70%】。综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王蕾经济损失118842.1元(9297.61元+109544.49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于坤经济损失1157.9元(702.39元+455.51元);被告王政应当赔偿原告王蕾经济损失40358.06元(13550.61元+26807.45元),扣除其已为原告王蕾垫付的8000元,被告王政还应当赔偿原告王蕾经济损失32358.06元;被告王政应当赔偿原告于坤经济损失1135.17元(1023.69元+111.4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蕾经济损失118842.1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于坤经济损失1157.9元。三、被告王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蕾经济损失32358.06元。四、被告王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于坤经济损失1135.17元。五、驳回原告王蕾、于坤对被告XX中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7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5287元,由原告王蕾、于坤负担297元,由被告王政负担93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松审判员 李 妍审判员 赵显秀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晓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