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楼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鲁某、蒲某等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鲁某,蒲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12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楼某,因吸毒于2008年5月31日被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3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鲁某,因本案于2013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徐纪强,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蒲某,因本案于2013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2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9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鲁某、蒲某、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楼某、鲁某、蒲某、刘某及被告人鲁某的辩护人徐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楼某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楼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巴黎风情娱乐城楼下,将约0.4克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2.2013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楼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文源社区鲁某的租房内,将约0.4克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鲁某。3.2013年2月24日晚上,被告人楼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文源社区鲁某的租房内,将约0.4克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鲁某。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楼某被抓获,公安民警从其身上查扣麻古半颗,净重0.05克,经鉴定,从查扣的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楼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并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楼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鲁某、蒲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举立功材料移送呈批表,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楼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被告人鲁某、蒲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1.2012年11月22日晚上,被告人鲁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巴黎风情娱乐城其所开的516房间内,容留蒲某、楼某、刘某三人吸食毒品冰毒。2.2013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鲁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文源社区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刘某吸食毒品冰毒。3.2013年2月11日晚上,被告人鲁某、蒲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文源社区其共同租住的房间内,容留刘某吸食毒品冰毒。4.2013年2月24日晚上,被告人鲁某、蒲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文源社区其共同租住的房间内,容留刘某、楼某吸食毒品冰毒。被告人鲁某、蒲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楼某、刘某、董某的证言,检查证,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租房记录,住宿登记表,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鲁某、蒲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被告人刘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1.2012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文源社区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鲁某吸食毒品冰毒。2.2012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文源社区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蒲某吸食毒品冰毒。3.2013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文源社区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鲁某、楼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楼某、鲁某、蒲某、董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租房记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楼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鲁某、蒲某、刘某单独或结伙他人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楼某贩卖毒品虽不满十克,但多次贩卖,属情节严重,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楼某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楼某、鲁某、蒲某、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楼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蒲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尚未追回的被告人楼某犯罪所得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奎刚人民陪审员 鲁春芳人民陪审员 徐 峻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盛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