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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钟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男,1982年7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明光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桥头镇岗王村钟庄组14号。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8日21时58分许,被告人钟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浙B×××××的轻型普通货车从本区庄桥街道解放路旁回住处,行驶至解放路26号附近时,执勤的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民警发现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于是对其进行了酒精呼吸仪测试,测试结果为130mg/100ml,民警又将钟某带至宁波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在钟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5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照片、呼吸检测单、告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单、身份证明、归案经过;证人陈某、林某的证言;被告人钟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涂 璟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颜芸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