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泾民初字第00101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和某某诉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某某,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初字第001014号原告和某某,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魏某某,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甲,男,汉族,村民。原告和某某诉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关系一直不睦,被告对家庭及子女还不关心,又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请: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姚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姚某丙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相应抚养费;3、电动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原告在婚姻中有过错,现自己同意离婚,但婚生子女均由应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人民币20万元,电动摩托车归原告所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证原告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表,证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2005年1月15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共同生活,2005年6月24日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随被告家人共同生活。2005年10月10日生育一女姚某乙,2009年10月5日生育一子姚某丙,现均随被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一直随被告家人共同生活。原告购置电动摩托车一辆。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不能互谅互让,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相互沟通交流较少,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女姚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婚生子姚某丙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购置的电动摩托车,被告认可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和某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姚某丙由被告姚某甲抚养,婚生女姚某乙由原告和某某抚养,双方各自承担抚养费用。三、原告和某某的个人财产电动摩托车一辆,归原告和某某所有。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福奎代理审判员 马瑞文人民陪审员 张继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博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