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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与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负责人荆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莫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l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团结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l98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襄汾县古城镇东关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红,男,l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襄汾县古城镇东关村钟楼东街**号。王某某、吴某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德波,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米脂县银州镇小巷则*号。原审被告山西省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某,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以下简称新绛保险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吴某红、张某某、原审被告山西省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2)靖民初字第01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绛保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吴某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王某某、丰华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玉某、新绛保险支公司的负责人荆某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张某某与广东远翔物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张某某作为承运方将创维牌不同型号的l595台电视机从呼和浩特市运往武汉、荆州,并要求于2012年7月28日到达指定收货地点。该合同约定,在全程运输过程中,无论在任何情况下,造成货物破损等不良经济损失,均由作为承运方的张某某负责赔偿。合同还约定了运输费用等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张某某于2012年7月25日8时33分许在托运方处提出了该批电视机。2012年7月25日14时30分许,王某某驾驶的晋M75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0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下行线46lkM处时与张某某驾驶的蒙B31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40**挂号重型平板式半挂车碰撞后,撞上中央隔离带护栏,造成路产损失、车辆受损、蒙B311**号车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8月2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四大队作出榆公交高四认字(2012)第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2012年7月31日,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作出榆市价鉴车字(2012)-8863号交通事故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该鉴定结论确定此次事故造成张某某所驾驶车辆上的货物损失为74877元。张某某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150元。张某某还支付施救费l50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500元。另查明,晋M75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0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吴某红,王某某是受雇于吴某红的司机,该车挂靠经营于丰华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新绛保险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均为35万元,且不计免赔。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此次事故。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因此次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新绛保险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再由其按照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作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的吴某红承担赔偿责任。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因其不参与车辆的管理、营运且未从肇事车辆中分享营运利益,故其不应承担责任。对于张某某请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及受损电视机厂家派人鉴定费用,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损失,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共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1、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车载货物电视机损失74877元、施救费1500元、鉴定费215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500元,共计796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运城市新绛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运城市新绛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7562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2、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保全费500元,共计l200元,由被告吴某红负担。新绛保险支公司上诉认为,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其上诉理由如下:1、本案中张某某主张的货物电视机损失问题。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庭递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自己是该货物的承运人,而不是货物的所有人,被上诉人不能主张该损失。原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错误的认定被上诉人为所有权人,判决我公司赔偿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2、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张某某的施救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是错误的。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八条项之规定,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之规定停车费、拖车费等属于间接损失,属于上诉人的免责范围,故上诉人不赔偿该部分损失,原审法院不顾法律和合同约定,将该部分损失判决上诉人承担,是明显错误的。张某某、王某某、吴某红、丰华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张某某向广州市远翔物流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交纳了电视机赔偿款74877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张某某与广东远翔物流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张某某将1595台电视机由呼和浩特市运往武汉、荆州。张某某在承运过程中与王某某驾驶的吴某红所有的且登记在丰华运输公司名下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承运的电视机受损。该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责任。由于王某某驾驶的吴某红所有的且登记在丰华运输公司名下的车辆在新绛保险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该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张某某的损失,该保险公司完全可以足额赔偿,故吴某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与丰华运输公司也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新绛保险支公司上诉认为,张宝龙对主张赔偿的电视机没有所有权,不能诉请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张某某在承运过程中,对于该电视机实际具有占有人的法律地位,根据其与托运人签订的运输合同,张某某应该向托运人赔偿,且张某某已经向托运人进行了赔偿,故张某某已经取得了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用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用的行为,占用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据此规定,张某某享有诉权;新绛保险支公司上诉认为,张某某因处理交通事故支付的施救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属于间接损失的理由也不能成立,上诉人所说的这些损失,是张某某的实际损失,并不是间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张某某的以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张某某的诉请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但该判决对吴某红、王某某和丰华运输公司未作实体判决不妥,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共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2)靖民初字第01960号民事判决;二、吴某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山西省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王某某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吉恩代理审判员  李文龙代理审判员  畅毓茜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