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全民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蒋喜秀诉被告蒋玉林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喜秀,蒋玉林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全民初字第1322号原告蒋喜秀,女,汉族,农民,身份证号:×××1044,住全州县黄沙河镇××村委××号。委托代理人蒋小春,男,系原告蒋喜秀之子(特别授权)。被告蒋玉林,男,汉族,农民,身份证号×××1034,住全州县黄沙河镇××村委大路底村。委托代理人谢小东,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能,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原告蒋喜秀诉被告蒋玉林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生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春林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小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小东、李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喜秀诉称,原告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建造房屋,被告在原告门前人行道上砌墙,致使原告无法出入,现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拆除其在原告门前砌的围墙。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蒋甲的证言,以证明被告蒋玉林将围墙的砌在人行道上;2、证人蒋乙、蒋丙、蒋丁、蒋戊的证言,以证明被告蒋玉林将围墙砌在人行道上,该道路是集体的;3、证人蒋己的证言,以证明被告蒋玉林将墙砌在人行道上。被告蒋玉林辩称,被告修建围墙的地方并非原告所称的人行道,而是被告从自己的宅基地留出的供自己使用的通道,不是原告的必经通道,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本案涉及到土地使用权的争议,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蒋玉林对其答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全州县黄沙河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现场勘验图一份,现场照片10张,证明现场的情况及没有侵害原告权利的事实;2、全州县黄沙河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对蒋金良、蒋老申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蒋喜秀现建房是从蒋全林与经春娥房屋中间的道路通行;3、被告代理人对蒋能喜、蒋寿雄、蒋尚亲、蒋学楠、蒋才学、蒋学贻所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不是从被告砌围墙的通道通行的,而是从另一通道通行的,现被告砌围墙的通道是蒋玉林、蒋金良、蒋学楠三家共有的、不是公共通道,被告蒋玉林所砌的墙并不影响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名字有涂改,落款的签名没有姓别,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明力,本院认为,该证据有涂改,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其内容难以核实,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内容上有涂改,签名是否证人本人所签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明由四个证人共同署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其内容难以核实,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证人回答被告提问的内容没有异议,对证人回答原告提问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其回答原告的问题是虚假的,本院认为,该证人提供的证言内容自相矛盾,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这两组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蒋寿雄提到的通道予以认可,对其他证言说该路是私人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某某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内容难以核实,故对该组证某某关于争议地点是通道的内容予以认定,对其他内容不予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案件需要,本院依职权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了被告的墙砌于原告所建房屋与本村村民蒋学楠使用的土地之间的通道上,该墙长4.27米、宽0.15米、高0.69米,距离原告所建房屋0.48米。原告对本院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的空地有异议,认为该空地不是蒋学楠的;被告对本院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的通道有异议,认为该地点是承包地,不是通道。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对现场进行勘验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与全州县黄沙河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的现场勘验图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蒋喜秀于2012年10月新建房屋,被告蒋玉林在原告所建房屋南边与本村村民蒋学楠使用的土地之间的通道上砌了一堵墙,该墙长4.27米、宽0.15米、高0.69米,距离原告所建房屋0.48米,妨碍了原告通行。本院认为,公民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蒋玉林在原告所建房屋门前的通道上砌墙,妨碍原告通行,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生活,构成了对原告物权的侵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拆除影响原告生产、生活的墙,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本案存在权属争议,不属人民法院管辖,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蒋玉林拆除其砌在原告蒋喜秀房屋南边与本村村民蒋学楠使用的土地之间通道上的墙。上述义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蒋生凤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春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