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衢商终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衢州之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叶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衢州之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叶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衢商终字第2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衢州之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亚贞。委托代理人:李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震。委托代理人:郑北南。委托代理人:汤丹君。上诉人衢州之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远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叶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3)衢柯花商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慧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祝伟荣、夏云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1月2日,之远公司与叶震签订《订销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叶震向之远公司订购型号为锋芒智慧型2.2T纳智捷牌车辆一辆,车辆价格224000元,预付定金10000元。之远公司员工曹伟作为销售顾问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日,叶震将定金10000元交付给之远公司。同年1月9日,之远公司、叶震签订《新车销售合同》一份,就之前叶震向之远公司订购的车辆签订正式买卖合同,约定由之远公司出售该车辆给叶震,车价224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付款时间为2013年1月9日,提车方式为付款提车。叶震于合同签订当日以转账和现金方式支付剩余购车款214000元。款项付清后,之远公司于当日将车辆交付给叶震。2013年3月26日,之远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叶震偿付之远公司170000元;偿付违约金4335元(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2013年3月25日,之后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之远公司、叶震签订的《新车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叶震有无履行依约全额支付购车款的合同义务。综合本案的证据,可以认定叶震在合同签订当日通过转账方式向之远公司支付购车款54000元,剩余款项以现金形式交付,之远公司亦出具了销售发票对此予以确认。在之远公司没有相反证据否定该销售发票证明力的前提下,该销售发票可以作为付款凭证,证实叶震已履行付款义务。且叶震于当日在银行取款143000元及之远公司在付款当日即在之远公司交付车辆于叶震的事实均印证了叶震已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故对之远公司要求叶震支付购车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叶震认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将案件移送公安立案侦查。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主体系之远公司与叶震,之远公司员工曹伟在授权范围内与叶震签订合同,其法律后果应当由之远公司承担,曹伟并非本案买卖合同主体,其是否构成刑事犯罪,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对叶震的该意见,不予采纳。2013年6月8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之远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之远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上诉人之远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原审认定叶震以转账和现金方式支付剩余购车款214000元,是完全错误的。叶震辩称,其余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曹伟,对此之远公司不予认可。并且,就款项支付数额,叶震的陈述与曹伟的供述也不相符。结合台州银行对账单显示的取现金额,能够断定叶震支付曹伟的款项不会超过143000元。曹伟向之远公司告知案外人童樟彬汇入的160000元系代付叶震的购车款,之远公司因此向叶震开具了购车发票。叶震在庭审中否认了童樟彬代其付款的事实,因此,叶震应举证证明购车款已经付清的事实。二、叶震向曹伟支付购车款的行为,是叶震与曹伟之间的个人行为,是恶意串通行为,是无效行为。叶震在支付购车款前,银行卡内有足够的金额支付214000元车款,而且叶震在明知须向之远公司支付车款的情况下,却仅以刷卡方式向之远公司支付54000元车款,将大部分款项给与曹伟个人。叶震与曹伟之间私下商定的行为,是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之远公司利益的行为,之远公司既不知情也不认可。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所订立的合同无效。因此,法院应判定叶震与曹伟之间的行为无效。叶震述称将款项以现金方式给与曹伟,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仅限于叶震与曹伟之间,法律后果应有叶震与曹伟自行承担。之远公司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叶震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叶震支付10000元购车定金及54000元购车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剩余160000元购车款叶震是否支付给曹伟,曹伟收取剩余购车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关于剩余160000元购车款叶震是否支付给曹伟的问题。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支付购车款系购车人的履行义务,故叶震应对购车款已经支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叶震为证明剩余16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事实,举出了存款历史交易明细单、台州银行对账单等证据证明160000元的款项来源,举出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证明其已付清车款的事实,并陈述了款项交付的具体经过。而之远公司主张叶震未向曹伟支付款项,即便支付也没有付足160000元,对该主张之远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审法院对曹伟所作的讯问笔录中曹伟陈述叶震直接向其支付购车款的事实,叶震向曹伟支付剩余购车款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之远公司主张叶震未向曹伟付款的事实不能成立。关于曹伟收取剩余购车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在叶震购买汽车时,曹伟作为之远公司的销售顾问为叶震提供购车服务,与叶震商谈车价,并参与了《订销合同书》、《新车销售合同》的签订,曹伟的上述行为在客观上形成了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叶震向曹伟支付购车款后,之远公司也开具了销售发票,交付了所售车辆,叶震在主观上也不存在过失。之远公司主张叶震与曹伟恶意串通,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确认叶震与曹伟之间行为无效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因此,曹伟的行为符合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叶震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曹伟具有代理权,曹伟收取剩余购车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综上,之远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衢州之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慧芳代理审判员 祝伟荣代理审判员 夏云伟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华 搜索“”